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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色保险专题之一:根据地的保险事业

发布时间:2018-07-24 09:01:37    作者:姚庆海    来源:中国保险报网

编者按:

民族保险业的发展有一条不可或缺的主线,即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的人民保险事业(1922~1949)。革命根据地的红色保险创建于1922年8月,期间,经历了有关保险法规的建立和完善、保险公司的创办历史、抗战中成长起来的革命团体,等等。这些历史中可寻迹的保险法规和政策的实施,激发了职工的政治热情和工作积极性,支援了工人运动的发展和战争的胜利,也为新中国成立后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社会保险制度积累了经验。本期开始,我们将向读者展现一幅幅红色保险历史画卷,以史鉴今,激励当下,开创未来。

□姚庆海

民族保险业的发展有一条不可或缺的主线,即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的人民保险事业(1922~1949)。

我国革命根据地的保险事业发轫于土地革命战争时期,在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得到进一步发展。党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根据战时经济条件和革命战争的需要,颁布了一些保险法规和政策,以近福利性质的社会保险为主,不以营利为目的。由政府和雇主为法律所规定的劳动者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当时革命根据地的社会保障给付或为实物或为抚恤金。它保障广泛且保险费还由雇主支付,这样的特点正符合革命根据地团结广大工农劳动者的需求。在中国共产党独立自主、自力更生的方针指导下,社会保险不仅促进了根据地的经济建设,也加强了社会稳定。

革命根据地的红色保险创建于1922年8月,中国共产党以中国劳动组合书记部名义颁发了《劳动法大纲》,提倡保险事业,并主张劳动者的保险费用应该由雇主和国家分担。

1925年和1926年,中国共产党召开了三次全国劳动大会,先后通过了《经济斗争决议案》、《劳动法大纲决议案》和《失业问题决议案》,力主实施社会保险、劳动保险和失业保险。这些保险政策与劳动者的权益紧密相关,使中国共产党的保险理念得到了广泛传播。

土地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的保险事业得到了初步建立。1928年,中共六大在苏联莫斯科近郊兹维尼果罗德镇的塞列布若耶乡间别墅召开,会议通过了《政治决议案》,其中第六条明确提出“实行社会保险”的主张。1930年年初,以江西瑞金为中心的革命根据地形成,此后为贯彻中共六大的主张,“一苏大”、“二苏大”、红四军党部和江西、福建省苏区都在各自发布的政纲中宣布实行社会保险政策,社会劳动保险政策在苏区这块红色的土地上萌芽生根。苏区的社会保险制度包括劳动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有针对性地响应了工农阶级的需求,将工人、店员等普通劳动者也纳入社会保险收益的对象,保障群体更为广泛。

革命根据地的社会保险事业以立法形式逐步得到确立。1930年5月,全国苏维埃区域代表大会制定了《劳动保护法》,共8章42条,包括疾病、残废、生育、失业、意外灾害等各类津贴。该法将办理社会保险的权限赋予工会机关,规定由雇主支付保险费,使工人的利益得到充分保障。当时还发布了《劳动保护法解释书》,书中提到“社会保险制度在既往中国并没有建立过,中国工人的生活水平低下可见一斑,真正的社会保险的实施只有在苏维埃政权之下才能实行”。

第一次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工农兵代表大会。

1931年第一次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工农兵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劳动法》第八章、第十章分别为“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险”,其中对养老保险、工伤救济、医疗保险、失业保险都有详细规定。第十章规定“残废及老弱的抚恤金——凡工人因一般的原因或遇险或职业病,而遭受部分的或全部的残废或年老不能工作,经过特别专门委员会检查,而确定某种残疾的程度与性质及其家庭状况后,须得现金抚恤”,“劳动者享有疾病时的医药津贴”。曾担任中革军委总供给部部长的杨志诚将军回忆:在中央苏区苏维埃政府还办了工人医院给工人治病,苏区工人在生产工作中负伤染病、身体欠佳不能上班时,送苏维埃政府工人医院免费治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劳动法》根据各革命根据地开展社会保险的具体经验,还规定设立专门的社会保险处,将社会保险基金缴纳比例规定为全部工资额的10%~15%,且不可向被保险人征收保险费,社会保险基金也有了专门的监督和管理部门,即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社会保险机关管理委员会。经政府批准,在职工代表大会和劳动部的监督之下,社会保险机关管理委员会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的收集和用途。

由于缺乏经验,《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对社会保险待遇规定了过高的标准,例如当时的养老抚恤政策规定对于残废及衰老给予现金抚恤金,但对于年龄、享受资格、如何给付、给付金额等并没有给出具体可操作的规定。因其脱离了根据地经济承受能力而难以执行。

为适应根据地的实际情况,1933年10月,临时中央政府颁布了新修订的《劳动法》,降低了经济要求,并对城市和农村、国营与私营、企业规模的大小做了有针对性的区分,将社会保险基金占全部工资的缴纳比例由原来的10%~15%改为5%~20%,增强了缴费比例的灵活性。修改后的《劳动法》增加了失业保险给付标准,即只有工人的无劳动能力的父母、妻子和未满16周岁的子女、兄弟和姊妹等直系亲属,才能领取生活困难补助金。

这一时期的社会保险也兼具一定的救济功能。1933年4月,川陕革命根据地的《川陕省苏维埃政府公粮条例》中规定,以公粮的1/5作为社会保险基金发放给没有生产能力的孤寡病老者。革命根据地社会保险的保障对象从广大工农群体进一步扩展到了更广泛的需要救济和抚恤的人群。

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性日益增强,因而被列入治国纲领的范畴。1934年1月,中华苏维埃第二次全国工农兵代表大会在江西瑞金召开。大会修订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其中第五条列明:中国苏维埃政权以彻底改善工人阶级的生活状况为目的,制定劳动法,宣布八小时工作制,规定最低限度的工资标准,创立社会保险制度与国家的失业津贴等。此大纲被视为中央革命根据地制定统一的社会保险立法的指导方针。

抗日战争爆发后,为发动群众、团结各阶层共同抗敌,抗日根据地推行了一系列保障工农阶级经济利益的制度措施,社会劳动保险立法内容在这一时期出现了新发展,实施范围更广,包括陕甘宁、晋冀鲁豫等地。

这个时期的保障特点强调保护工人利益、调动工人抗日热情,也同时要求劳动者遵守劳动纪律,团结资本家共同抗日。1941年7月,地处西北的陕甘宁边区制定的《陕甘宁边区工厂工会章程准则》规定了工会任务,其中之一是“提供参议会及政府关于颁布或者改废各种劳动法令之意见,并依法推选政府所属之各级劳动社会保险机关及检查机关之职员”,根据地保险政策开始惠及西北部劳动大众。1942年《晋冀鲁豫边区劳工保护条例》规定:根据地私营企业职工病假在一个月之内者,资方除照发工资外,还须支付医药费(最多不超过2市斗小米之市价);资方酌情发给因工作致残者一个月至一年的工资作为抚恤金,工人因工作致死者,资方得给家属丧葬费以及抚恤金等。根据地部分公营企业职工的劳动保险实际上成为供给制的一部分。

1944年11月,林伯渠在陕甘宁边区政府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号召农民组织起来,开展合作运动,其中包括“奖励和推广义和仓运动,建立救济事业的基础,提倡牲畜保险合作社”。山东抗日根据地也在公营工厂和商店设立了救济性质的劳动保险金制度,劳动保险金由工厂和职工工会各派代表组织专门的委员会来掌管。

根据地人民保险事业在解放战争时期得以确立。解放战争初期,原有各根据地大致沿用抗日战争时期的社会劳动保险法规。人民解放军转入战略反攻后,为适应解决广大城乡的形势,1948年在哈尔滨召开了第六次全国劳动大会。大会通过的《中华全国总工会章程》规定了劳动保护部的职责,其中之一是“管理并指导劳动保险事宜,审查劳动契约及各工会之福利工作”。大会还通过了《关于中国职工运动当前任务的决议》,谈到了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等问题,社会保险政策的关注重点是国营、公营企业的劳动保险问题。

1948年12月,东北人民政府公布了《东北公营企业战时暂行劳动保险条例》,规定“应举办之各项劳动保险事业、关于劳动保险基金支配方法之规定、劳动保险基金之监督与检查”等内容,约40万名职工和100万名家属享受该条例所规定的待遇。这是新中国成立前夕较为完整的劳动保险条例,成为后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雏形。

这些劳动保险法规和政策的实施,激发了职工的政治热情和工作积极性,支援了工人运动的发展和战争的胜利,也为新中国成立后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社会保险制度积累了经验。

(文章来源:“十二五”国家重点图书出版规划项目—《保险史话》;图片由中国保险学会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