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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发布

统一财产险合同裁判标准 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发布时间:2018-08-02 07:57:27    作者:张爽    来源:中国保险报网

【记者 张爽】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四)”)。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对司法解释(四)的有关情况进行了通报。司法解释(四)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司法解释(四)着重解决财产保险合同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以期进一步统一裁判标准,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保险行业健康发展。

司法解释(四)共21条,主要包括四方面内容:明确保险标的转让的相关问题;明确保险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明确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相关问题;明确责任保险的相关问题。

在保险标的转让方面,对有关争议问题予以明确。第一条根据保险利益原则,对保险标的已交付未登记时的权利行使主体予以明确。第二条针对司法实践中的争议问题,规定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条作出补充性规定,明确被保险人死亡,继承保险标的的当事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五条明确了保险标的转让空档期的保险责任承担问题。

在保险合同主体权利义务方面,司法解释(四)第四条第1款列举与危险增加相关的常见因素,为法官提供裁判指引,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同时第2款规定,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此外,《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义务,但司法实践中,保险人往往以施救措施未产生实际效果为由予以抗辩。针对这一问题,司法解释(四)第六条规定,保险人以该措施未产生实际效果为由抗辩的,不予支持,旨在引导、鼓励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采取施救、减损措施,最大限度减少损失的扩大,以实现彼此利益的最大化。

在代位求偿权方面,司法解释(四)第七条规定,保险人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明确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基础。第八条明确了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时,保险人可以对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第十条对保险人赔偿后,第三者仍向被保险人作出重复赔偿的情况下,保险人的权利如何救济作出明确指引。此外,司法解释(四)还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程序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在责任保险方面,司法解释(四)对责任保险问题作出了专门规定。第十五条对“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作出规定,以解决司法实践中亟待规范的裁量标准问题。第十六条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作出了回应。第十七条明确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问题。司法解释(四)还对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和解参与权、诉讼时效起算等问题作出了规定。

总体来看,司法解释(四)遵循了4个原则:一是坚持以人为本,注重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二是坚持平衡保护,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三是尊重保险司法规律,恪守保险的一般原理;四是立足保险业发展现状,预留未来创新空间。

《保险法》自1995年颁布实施以来,先后经历3次修订,其中2009年对《保险法》保险合同章作了较大改动,推动了保险合同法律制度的完善,为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治基础。同时现行《保险法》涉及合同部分的条文不多,有的规定较为原则,尚不能完全满足保险市场发展和审判实践的需要。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自2009年起启动《保险法》系列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

前3次司法解释先后于2009年10月、2013年6月、2015年11月出台,分别解决了新旧保险法衔接适用问题、《保险法》保险合同章一般规定部分的法律适用问题、人身保险合同部分的法律适用问题。

[司法解释(四)全文详见: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