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艳海 赵齐
无论是日本还是美国,尽管两国的渔业保险体系一个是政策性的互助保险体系,一个是政策性的商业保险体系,但是其渔业保险体系都存在一个紧密的架构。
日本渔业保险制度
日本的渔业保险是一种政策互助保险模式,以渔民互助协会为主体,纵向层次分明,逐级保险与再保险关系明晰,从渔民到政府有一条完整的保险链;横向分为渔船保险、渔业互助、渔协互助三大部分,涵盖了渔业保险的各类险种。日本的渔业保险是一种针对渔业生产成本进行赔付的基础保障型的强制保险类型,保障比例和保费水平都较低,目的在于保证渔民在遭遇重大损失后不至于丧失基本的再生产能力,由政府信用保证整个渔业保险链的持续稳定运转。
日本的渔业保险与我国的政策性渔业互助保险相比,存在以下几点优势:
1.层级严密,各级互助保险组织分为渔船保险组织、渔业互助组织、渔协互助组织三类。
2.联系密切,其渔业互助组织无论是横向还是纵向的联系都十分密切。
3.渔业保险法律体系完善,日本在1950年颁布了《水产业协同组合法》,1952年颁布了《渔船损害赔偿法》,1964年颁布了《渔业灾害补偿法》以法律法规的形式规定了各级渔业互助组织还有中央政府的保险责任。
4.灵活的保险加入制度,渔区内,如果超过70%的渔民选择加入渔业保险,那么本渔区内的所有渔民都要加入渔业保险;如果加入保险的渔民没超过70%,其他渔民可以自由选择是否加入。
美国渔业保险制度
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其渔业保险体系更适合建立各州之间横向展开的,在统一规则指导下的政策性商业保险,其中市场在该种模式下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其特点如下:
1.保险产品由私人保险公司单独提供
美国的渔业保险发展经历了由单轨到双轨又回归单轨的往复过程,1980年以前,渔业保险完全由联邦农业保险公司独立承担;1980年出台《农业保险法》,私营的保险公司得到了经营渔业保险的授权;1996年以后,联邦农业保险公司逐步转向单独提供再保险服务,渔业保险产品由私营的商业保险公司单独供给。
2.各州独立经营与全国即成规则相结合
美国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FCIC)根据《联邦农作物保险法》制定全国的渔业保险规则,各州商业性质的保险公司向渔民直接提供保险,并与FCIC或者其他私营再保险公司签订再保险合同,这样就达到了分散风险的目的。
3.市场占主导
由于直接保险产品来自私营商业保险公司,同时放开了私营保险公司的再保险业务,而且私营保险公司和渔民投保者的关系主要通过保费补贴和税收来调整,因而在美国的渔业保险模式中市场调控占据主导地位。美国政府对渔业保险的掌控力相对较低,而且美国的渔业保险在美国没有特殊性,被纳入到统一的农业保险体系中。
4.巨灾风险应对机制
美国的巨灾保险多由各州结合本州情况设立巨灾特殊保险项目,其中以夏威夷飓风减灾基金和佛罗里达飓风保险体系为代表。由于巨灾风险的不可抗力及破坏性大、规模广的特点,美国建立了以政策性保险机构为主,并设立专门的监管部门和灾害基金,强制商业保险公司承担风险的模式。
5.福利入保制度
美国渔业保险的加入以自愿为原则,但是为了维持渔业保险保单数量,维护渔业保险体系的良性发展,渔民的渔业保险产品的购买情况往往与其能够得到的福利水平挂钩。
日本和美国渔业保险制度的共性
1.紧密的渔业保险体系架构
无论是日本还是美国,尽管两国的渔业保险体系一个是政策性的互助保险体系,一个是政策性的商业保险体系,但是其渔业保险体系都存在一个紧密的架构。
2.符合本国实际的入保措施
日本是一种少数服从多数的半强制入保制度,这与日本完善的渔业互保组织体系有关。
美国实行利益诱导的自愿入保措施,给予入保的渔民相应的补贴和优惠,这种措施基于美国完善的金融市场,依靠先进的融资和保险技术。
3.完善的渔业保险法律制度
日本早在1950年就制定了《水产业协同组合法》,还有1952年的《渔船损害补偿法》,1964年的《渔业灾害补偿法》,以法律法规的形式明确了各级组织及政府的保险责任、补贴方式及力度,是一种法制化程度相当高的保险体系。
美国渔业保险法律制度健全,农业保险法经过多次修改。1938年通过《联邦农作物保险法》后,1980年出台了《农业保险改革法》,确立了渔业保险的双轨体制,1996年颁布《农业风险保障法》,将渔业保险从双轨体制转向单轨体制,正式建立巨灾风险保险制度以代替政府救济。2000年《联邦农作物保险法》修订后,扩大了农作物的保险包括渔业保险的范围,并增加财政补贴,提高渔民的参保率。
完善我国渔业保险制度的立法建议
我国现行《保险法》第184条规定“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农业法》第6章第46条规定:“国家逐步建立和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鼓励和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建立为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服务的互助合作保险组织,鼓励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务。”由此可见,我国的农业保险不是纯商业保险。渔业弱质产业的特点加上对渔业商业保险公司政策扶持不足,而且面临着渔民的道德风险、逆向选择的情形,因而保险公司纷纷退出渔业保险市场。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建立渔业保险至今,出现了商业性渔业保险,渔船船东互助保险,再到现在众多学者积极探索的政策性保险几个阶段,不论是何种模式,现今都没能有效改善中国渔业保险发展所面临的问题,也一直没有形成一个稳定的渔业保险理论体系和经营模式。
1.渔业保险体系架构的完善
有很多种渔业保险经营模式的构想,如魏华林提出的5种经营模式:保险公司独办模式;保险公司与地方政府合办模式;政府举办、保险公司代办模式;保险公司和非政府机构联办模式;保险公司和政府参与,渔民自办的模式。还有牛宝源提出的组建“中国相互渔船保险公司”并由政府主导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模式,这些模式各有优劣,本文对渔业保险体系架构的设想如下:
(1)构建符合中国国情和特色的渔业保险制度。
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就开始了构建船东互保协会的探索,尽管存在管理松散、架构不明的情形,但可以在此基础上模仿日本渔业保险的架构,以船东互保协会为基础,利用中国渔业互保协会半官方特性和广泛的地域影响范围等便利条件,逐步转换工作职能,加强各地区互保协会组织架构建设,强化各地区协会间横向联系。
在互保协会上层建立再保险组织,从事中国渔业保险的统一指导工作和再保险的开展,其中再保险组织可以分险种鼓励商业保险公司加入渔业保险的再保险承保。
减少渔业补贴以加强保险补贴,保障保险比例和降低保费水平的同时保障商业保险公司的盈利,在减少渔业生产无效盲目补贴和骗补的同时推动渔业保险体系的完善。由于渔业风险的不确定性大以及超额保险的情况经常发生,为了维持渔业保险体系的稳定和公信力,最终由我国国有保险公司承担最终的超额保险责任。
(2)完善渔业巨灾保险制度
我国目前应对渔业巨灾风险主要依靠救济、补贴、贷款等基本措施,由于巨灾毁灭性大,保费高,由单一的保险主体很难承担长期的巨灾保险,应当群策群力,发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优势,将社会各方面力量团结起来,由政府牵头组建巨灾保险项目和基金,由相关机构组织团体组成巨灾保险联合组织。
2.促进渔业保险法制化进程
虽然有人提议,由于渔业保险的独特性,可以进行单独立法,但渔业作为大农业的一部分,对渔业保险的立法完善完全可以在农业保险的范畴内进行完善和细化,同时,单独立法周期长,程序繁重,和对渔业保险的现实需求不符。
因而,笔者建议在原有《渔业法》《农业保险条例》等现有法律文件的基础上进行完善和细化,在原有基础上,加快立法进程。
3.尝试建立强制入保制度
尽管强制参保有悖于我国自愿入保的精神,但是充足的保单是保险市场繁荣的保障,可以通过强制参保的方式来建立稳定的原保险市场,保障保单的数量,从而避免风险的集中使保险组织不堪负荷。正如我国的车险一样,此类保险本身的作用不仅仅局限于降低被保险人的自身出险压力,而且与社会与经济稳定息息相关。强制参保是此类保险能够顺利运行的重要基础,能够有效地解决因保险外部性所产生的保险产品供给不足的问题。具体的模式可以借鉴上文提到的美国的福利入保的软强制以及日本的少数服从多数的比例型强制入保措施。
(作者介绍:张艳海,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董事会办公室;赵齐,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硕士生)
□张艳海 赵齐
无论是日本还是美国,尽管两国的渔业保险体系一个是政策性的互助保险体系,一个是政策性的商业保险体系,但是其渔业保险体系都存在一个紧密的架构。
日本渔业保险制度
日本的渔业保险是一种政策互助保险模式,以渔民互助协会为主体,纵向层次分明,逐级保险与再保险关系明晰,从渔民到政府有一条完整的保险链;横向分为渔船保险、渔业互助、渔协互助三大部分,涵盖了渔业保险的各类险种。日本的渔业保险是一种针对渔业生产成本进行赔付的基础保障型的强制保险类型,保障比例和保费水平都较低,目的在于保证渔民在遭遇重大损失后不至于丧失基本的再生产能力,由政府信用保证整个渔业保险链的持续稳定运转。
日本的渔业保险与我国的政策性渔业互助保险相比,存在以下几点优势:
1.层级严密,各级互助保险组织分为渔船保险组织、渔业互助组织、渔协互助组织三类。
2.联系密切,其渔业互助组织无论是横向还是纵向的联系都十分密切。
3.渔业保险法律体系完善,日本在1950年颁布了《水产业协同组合法》,1952年颁布了《渔船损害赔偿法》,1964年颁布了《渔业灾害补偿法》以法律法规的形式规定了各级渔业互助组织还有中央政府的保险责任。
4.灵活的保险加入制度,渔区内,如果超过70%的渔民选择加入渔业保险,那么本渔区内的所有渔民都要加入渔业保险;如果加入保险的渔民没超过70%,其他渔民可以自由选择是否加入。
美国渔业保险制度
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其渔业保险体系更适合建立各州之间横向展开的,在统一规则指导下的政策性商业保险,其中市场在该种模式下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其特点如下:
1.保险产品由私人保险公司单独提供
美国的渔业保险发展经历了由单轨到双轨又回归单轨的往复过程,1980年以前,渔业保险完全由联邦农业保险公司独立承担;1980年出台《农业保险法》,私营的保险公司得到了经营渔业保险的授权;1996年以后,联邦农业保险公司逐步转向单独提供再保险服务,渔业保险产品由私营的商业保险公司单独供给。
2.各州独立经营与全国即成规则相结合
美国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FCIC)根据《联邦农作物保险法》制定全国的渔业保险规则,各州商业性质的保险公司向渔民直接提供保险,并与FCIC或者其他私营再保险公司签订再保险合同,这样就达到了分散风险的目的。
3.市场占主导
由于直接保险产品来自私营商业保险公司,同时放开了私营保险公司的再保险业务,而且私营保险公司和渔民投保者的关系主要通过保费补贴和税收来调整,因而在美国的渔业保险模式中市场调控占据主导地位。美国政府对渔业保险的掌控力相对较低,而且美国的渔业保险在美国没有特殊性,被纳入到统一的农业保险体系中。
4.巨灾风险应对机制
美国的巨灾保险多由各州结合本州情况设立巨灾特殊保险项目,其中以夏威夷飓风减灾基金和佛罗里达飓风保险体系为代表。由于巨灾风险的不可抗力及破坏性大、规模广的特点,美国建立了以政策性保险机构为主,并设立专门的监管部门和灾害基金,强制商业保险公司承担风险的模式。
5.福利入保制度
美国渔业保险的加入以自愿为原则,但是为了维持渔业保险保单数量,维护渔业保险体系的良性发展,渔民的渔业保险产品的购买情况往往与其能够得到的福利水平挂钩。
日本和美国渔业保险制度的共性
1.紧密的渔业保险体系架构
无论是日本还是美国,尽管两国的渔业保险体系一个是政策性的互助保险体系,一个是政策性的商业保险体系,但是其渔业保险体系都存在一个紧密的架构。
2.符合本国实际的入保措施
日本是一种少数服从多数的半强制入保制度,这与日本完善的渔业互保组织体系有关。
美国实行利益诱导的自愿入保措施,给予入保的渔民相应的补贴和优惠,这种措施基于美国完善的金融市场,依靠先进的融资和保险技术。
3.完善的渔业保险法律制度
日本早在1950年就制定了《水产业协同组合法》,还有1952年的《渔船损害补偿法》,1964年的《渔业灾害补偿法》,以法律法规的形式明确了各级组织及政府的保险责任、补贴方式及力度,是一种法制化程度相当高的保险体系。
美国渔业保险法律制度健全,农业保险法经过多次修改。1938年通过《联邦农作物保险法》后,1980年出台了《农业保险改革法》,确立了渔业保险的双轨体制,1996年颁布《农业风险保障法》,将渔业保险从双轨体制转向单轨体制,正式建立巨灾风险保险制度以代替政府救济。2000年《联邦农作物保险法》修订后,扩大了农作物的保险包括渔业保险的范围,并增加财政补贴,提高渔民的参保率。
完善我国渔业保险制度的立法建议
我国现行《保险法》第184条规定“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农业法》第6章第46条规定:“国家逐步建立和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鼓励和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建立为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服务的互助合作保险组织,鼓励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务。”由此可见,我国的农业保险不是纯商业保险。渔业弱质产业的特点加上对渔业商业保险公司政策扶持不足,而且面临着渔民的道德风险、逆向选择的情形,因而保险公司纷纷退出渔业保险市场。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建立渔业保险至今,出现了商业性渔业保险,渔船船东互助保险,再到现在众多学者积极探索的政策性保险几个阶段,不论是何种模式,现今都没能有效改善中国渔业保险发展所面临的问题,也一直没有形成一个稳定的渔业保险理论体系和经营模式。
1.渔业保险体系架构的完善
有很多种渔业保险经营模式的构想,如魏华林提出的5种经营模式:保险公司独办模式;保险公司与地方政府合办模式;政府举办、保险公司代办模式;保险公司和非政府机构联办模式;保险公司和政府参与,渔民自办的模式。还有牛宝源提出的组建“中国相互渔船保险公司”并由政府主导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模式,这些模式各有优劣,本文对渔业保险体系架构的设想如下:
(1)构建符合中国国情和特色的渔业保险制度。
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就开始了构建船东互保协会的探索,尽管存在管理松散、架构不明的情形,但可以在此基础上模仿日本渔业保险的架构,以船东互保协会为基础,利用中国渔业互保协会半官方特性和广泛的地域影响范围等便利条件,逐步转换工作职能,加强各地区互保协会组织架构建设,强化各地区协会间横向联系。
在互保协会上层建立再保险组织,从事中国渔业保险的统一指导工作和再保险的开展,其中再保险组织可以分险种鼓励商业保险公司加入渔业保险的再保险承保。
减少渔业补贴以加强保险补贴,保障保险比例和降低保费水平的同时保障商业保险公司的盈利,在减少渔业生产无效盲目补贴和骗补的同时推动渔业保险体系的完善。由于渔业风险的不确定性大以及超额保险的情况经常发生,为了维持渔业保险体系的稳定和公信力,最终由我国国有保险公司承担最终的超额保险责任。
(2)完善渔业巨灾保险制度
我国目前应对渔业巨灾风险主要依靠救济、补贴、贷款等基本措施,由于巨灾毁灭性大,保费高,由单一的保险主体很难承担长期的巨灾保险,应当群策群力,发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优势,将社会各方面力量团结起来,由政府牵头组建巨灾保险项目和基金,由相关机构组织团体组成巨灾保险联合组织。
2.促进渔业保险法制化进程
虽然有人提议,由于渔业保险的独特性,可以进行单独立法,但渔业作为大农业的一部分,对渔业保险的立法完善完全可以在农业保险的范畴内进行完善和细化,同时,单独立法周期长,程序繁重,和对渔业保险的现实需求不符。
因而,笔者建议在原有《渔业法》《农业保险条例》等现有法律文件的基础上进行完善和细化,在原有基础上,加快立法进程。
3.尝试建立强制入保制度
尽管强制参保有悖于我国自愿入保的精神,但是充足的保单是保险市场繁荣的保障,可以通过强制参保的方式来建立稳定的原保险市场,保障保单的数量,从而避免风险的集中使保险组织不堪负荷。正如我国的车险一样,此类保险本身的作用不仅仅局限于降低被保险人的自身出险压力,而且与社会与经济稳定息息相关。强制参保是此类保险能够顺利运行的重要基础,能够有效地解决因保险外部性所产生的保险产品供给不足的问题。具体的模式可以借鉴上文提到的美国的福利入保的软强制以及日本的少数服从多数的比例型强制入保措施。
(作者介绍:张艳海,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董事会办公室;赵齐,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硕士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