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保险报网讯【实习记者 李林鸾】
信用评级业迎来管理办法。
11月29日,央行发布消息称,央行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证监会(以下简称“四部门”)制定的《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11月26日正式发布。
信用评级在金融市场运行中发挥着揭示信用风险、辅助市场定价、提高市场效率、改善融资环境等积极作用。目前,我国信用评级业仍处于发展初期,还存在监管规则不统一、发展水平不高、独立性不足、商誉和公信力有待提升等问题。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工作安排,央行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证监会,广泛听取各界意见,充分借鉴国际经验,立足我国信用评级行业发展和监管实践,制定了《办法》,明确信用评级行业规范发展的政策导向,建立健全统一监管的制度框架。
与分市场、分品种业务管理规则相互衔接
四部门有关负责人表示,《办法》主要规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信用评级业务的信用评级机构。其中,“信用评级”是指信用评级机构对影响经济主体或者债务融资工具的信用风险因素进行分析,就其偿债能力和偿债意愿做出综合评价,并通过预先定义的信用等级符号进行表示。“信用评级业务”是指为开展信用评级而进行的信息收集、分析、评估、审核和结果发布等活动。“信用评级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从事信用评级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同时,《办法》还注意与分市场、分品种业务管理规则相互衔接,明确“法律法规和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制定的信用评级机构监督管理规则中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据上述负责人透露,在《办法》制定过程中,四部门对《办法》的政策影响进行了充分市场调研和审慎评估。《办法》的出台将对我国金融市场运行产生积极影响,一是能够促进发挥信用评级在风险揭示和风险定价等方面的作用,有助于改善企业融资环境,防范金融风险,促进我国金融市场高质量发展;二是有助于弥补监管短板,推动我国评级业在新的历史时期规范发展;三是在具体制度层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扩大金融业对外开放的重要部署,有助于构建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促进信用评级业高水平对外开放。
明确央行为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
据悉,《办法》主要涵盖四个方面:一是建立市场化约束机制。弱化事前监管,信用评级机构完成机构备案后再向相关部门申请业务资质,有助于信用评级机构开展充分的市场竞争。二是以事中、事后管理为重点。加强对信用评级机构在独立性、透明度、利益冲突管理、评级程序规范等方面的监管,要求信用评级机构进行充分信息披露,便于市场各方对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质量、评级技术、人员配备、从业经验等做出比较和判断。三是健全符合管理
实际的监管模式。基于现有监管格局,明确央行为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证监会为业务管理部门,依法实施具体监管。《办法》作为行业基本监管规则,与分市场、分品种的业务管理规则相补充,既建立了统一监管框架,又体现了各业务管理部门评级监管的相对独立性。四是明确相关部门的监管权及各方法律责任。
《办法》还具体明确了监督检查措施。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业务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办法》相关规定,履行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职责,发挥监管合力,强化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办法》明确了现场检查的方式、内容及检查要求;规定了信用评级机构要按照相关规定向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业务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相关报表和资料。央行可以将现场与非现场监管情况形成行业监管报告并适时公布。央行、业务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根据监管需要,可以约谈信用评级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要求其就相关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提高罚款金额最高至业务收入3倍
《办法》还对信用评级机构和从业人员从备案、独立性、信息披露、境外机构资质申请、自律管理等多方面进行规范。
其中,上述负责人表示,信用评级机构的职责在于独立、公正、客观地对信用风险做出评估,因此信用评级机构的独立性至关重要,信用评级机构独立性、利益冲突管理也是事中、事后管理的重点。对此,《办法》从五个方面专门对信用评级机构及从业人员的独立性作出规定,包括执业独立性、机构独立性、人员独立性、部门独立性、薪酬独立性。
在信息披露渠道和披露内容方面,《办法》规定信用评级机构应当通过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业务管理部门指定的网站和其公司网站进行信息披露。披露内容包括信用评级机构基本信息、独立性信息、评级质量信息、评级信息来源、第三方尽职调查以及结构化融资产品评级信息等六大类内容。
在境外机构资质申请方面,上述负责人表示,境外信用评级机构申请在中国展业,享受国民待遇,依照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业务管理部门的现行规定执行。
此外,《办法》还对评级行业自律组织权责作出规定。上述负责人认为,这有利于进一步推进评级自律管理体系专业化建设,有利于健全自律机制,强化评级行业自我约束,有利于维护评级市场良好运行秩序。
值得注意的是,四部门依法提高了《办法》的罚款金额,出现重大过失最高处相关评级业务收入3倍罚款。上述负责人解释,这主要出于三方面考虑:一是对评级机构违规展业、恶性竞争、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等行为形成有效威慑,有利于促进评级行业规范发展。二是符合国际惯例,有利于促进国内信用评级机构尽快适应国际标准。三是有利于提高投资者信心。随着我国债券市场的国际化水平快速提高,信用评级将成为境外投资者进入中国市场的重要决策参考工具,从严监管有利于提高境内外投资者对人民币债券市场的信心。
未来,四部门将在统一监管规则的基础上,加强协调配合,强化监管合力。一是进一步改善行业竞争秩序,推动国内信用评级机构高质量发展。二是坚持开放对等原则,促进我国
信用评级机构走出去,支持和引导我国信用评级机构在“一带一路”倡议实施中发挥更大作用。三是促进评级市场资源整合,形成具有一定国际影响力的国内信用评级机构,发挥行业引领示范作用。四是加强国际评级监管合作,建立跨境评级监管协调机制。五是进一步健全自律机制,强化评级行业自我约束。
中国银行保险报网讯【实习记者 李林鸾】
信用评级业迎来管理办法。
11月29日,央行发布消息称,央行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证监会(以下简称“四部门”)制定的《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11月26日正式发布。
信用评级在金融市场运行中发挥着揭示信用风险、辅助市场定价、提高市场效率、改善融资环境等积极作用。目前,我国信用评级业仍处于发展初期,还存在监管规则不统一、发展水平不高、独立性不足、商誉和公信力有待提升等问题。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工作安排,央行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证监会,广泛听取各界意见,充分借鉴国际经验,立足我国信用评级行业发展和监管实践,制定了《办法》,明确信用评级行业规范发展的政策导向,建立健全统一监管的制度框架。
与分市场、分品种业务管理规则相互衔接
四部门有关负责人表示,《办法》主要规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信用评级业务的信用评级机构。其中,“信用评级”是指信用评级机构对影响经济主体或者债务融资工具的信用风险因素进行分析,就其偿债能力和偿债意愿做出综合评价,并通过预先定义的信用等级符号进行表示。“信用评级业务”是指为开展信用评级而进行的信息收集、分析、评估、审核和结果发布等活动。“信用评级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从事信用评级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同时,《办法》还注意与分市场、分品种业务管理规则相互衔接,明确“法律法规和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制定的信用评级机构监督管理规则中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据上述负责人透露,在《办法》制定过程中,四部门对《办法》的政策影响进行了充分市场调研和审慎评估。《办法》的出台将对我国金融市场运行产生积极影响,一是能够促进发挥信用评级在风险揭示和风险定价等方面的作用,有助于改善企业融资环境,防范金融风险,促进我国金融市场高质量发展;二是有助于弥补监管短板,推动我国评级业在新的历史时期规范发展;三是在具体制度层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扩大金融业对外开放的重要部署,有助于构建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促进信用评级业高水平对外开放。
明确央行为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
据悉,《办法》主要涵盖四个方面:一是建立市场化约束机制。弱化事前监管,信用评级机构完成机构备案后再向相关部门申请业务资质,有助于信用评级机构开展充分的市场竞争。二是以事中、事后管理为重点。加强对信用评级机构在独立性、透明度、利益冲突管理、评级程序规范等方面的监管,要求信用评级机构进行充分信息披露,便于市场各方对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质量、评级技术、人员配备、从业经验等做出比较和判断。三是健全符合管理
实际的监管模式。基于现有监管格局,明确央行为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证监会为业务管理部门,依法实施具体监管。《办法》作为行业基本监管规则,与分市场、分品种的业务管理规则相补充,既建立了统一监管框架,又体现了各业务管理部门评级监管的相对独立性。四是明确相关部门的监管权及各方法律责任。
《办法》还具体明确了监督检查措施。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业务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办法》相关规定,履行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职责,发挥监管合力,强化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办法》明确了现场检查的方式、内容及检查要求;规定了信用评级机构要按照相关规定向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业务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相关报表和资料。央行可以将现场与非现场监管情况形成行业监管报告并适时公布。央行、业务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根据监管需要,可以约谈信用评级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要求其就相关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提高罚款金额最高至业务收入3倍
《办法》还对信用评级机构和从业人员从备案、独立性、信息披露、境外机构资质申请、自律管理等多方面进行规范。
其中,上述负责人表示,信用评级机构的职责在于独立、公正、客观地对信用风险做出评估,因此信用评级机构的独立性至关重要,信用评级机构独立性、利益冲突管理也是事中、事后管理的重点。对此,《办法》从五个方面专门对信用评级机构及从业人员的独立性作出规定,包括执业独立性、机构独立性、人员独立性、部门独立性、薪酬独立性。
在信息披露渠道和披露内容方面,《办法》规定信用评级机构应当通过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业务管理部门指定的网站和其公司网站进行信息披露。披露内容包括信用评级机构基本信息、独立性信息、评级质量信息、评级信息来源、第三方尽职调查以及结构化融资产品评级信息等六大类内容。
在境外机构资质申请方面,上述负责人表示,境外信用评级机构申请在中国展业,享受国民待遇,依照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业务管理部门的现行规定执行。
此外,《办法》还对评级行业自律组织权责作出规定。上述负责人认为,这有利于进一步推进评级自律管理体系专业化建设,有利于健全自律机制,强化评级行业自我约束,有利于维护评级市场良好运行秩序。
值得注意的是,四部门依法提高了《办法》的罚款金额,出现重大过失最高处相关评级业务收入3倍罚款。上述负责人解释,这主要出于三方面考虑:一是对评级机构违规展业、恶性竞争、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等行为形成有效威慑,有利于促进评级行业规范发展。二是符合国际惯例,有利于促进国内信用评级机构尽快适应国际标准。三是有利于提高投资者信心。随着我国债券市场的国际化水平快速提高,信用评级将成为境外投资者进入中国市场的重要决策参考工具,从严监管有利于提高境内外投资者对人民币债券市场的信心。
未来,四部门将在统一监管规则的基础上,加强协调配合,强化监管合力。一是进一步改善行业竞争秩序,推动国内信用评级机构高质量发展。二是坚持开放对等原则,促进我国
信用评级机构走出去,支持和引导我国信用评级机构在“一带一路”倡议实施中发挥更大作用。三是促进评级市场资源整合,形成具有一定国际影响力的国内信用评级机构,发挥行业引领示范作用。四是加强国际评级监管合作,建立跨境评级监管协调机制。五是进一步健全自律机制,强化评级行业自我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