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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家族信托的司法认可

发布时间:2020-05-12 09:16:21    作者:赵廉慧    来源:中国银行保险报网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创造了巨额财富,随着高净值人群基数增长,他们对于财产布局越来越倾向于需要专业知识的投资领域。在财富传承方面,信托与保险是两大主要工具,是走向财富传承专业规划的重要一步。但与欧美国家长达数百年的家族财富管理历史相比,在我国通过信托进行财富传承的功能则刚刚起步,需要一系列的配套法规保驾护航。

□赵廉慧

目前,我国的信托法在商业领域有着广泛的应用,但不少人对家族信托在国内的运用场景缺乏认识,更缺乏信心,认为现有的法律只是停留在纸面的法律,无法被用来进行实际操作。本文所讨论案例支持了当事人的遗嘱信托安排,笔者对遗嘱信托的法律效力进行了分析。

案例概要

李某4于2015年8月1日写下亲笔遗嘱一份,内容如下:

一、财产总计:1.元普投资500万元月月盈招商证券托管;2.上海银行易精灵及招商证券约500万元;3.房产:金家巷、青浦练塘前进街、海口房产各一套。

二、财产处理:1.在上海再购买三房两厅房产一套,该房购买价约650万元左右,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现有三套房产可出售,出售的所得并入李某4家族基金会,不出售则收租金;2.剩余350万元资金及房产出售款项约400万和650万元房屋和其他资产约1400万元,成立“李某4家族基金会”管理。

三、财产法定使用:1.妻子钦某某、李某2女儿每月可领取生活费一万元整:现房租金5000元(注:判决原文如此),再领现金5000元,所有的医疗费全部报销,买房之前的房租全额领取。李某2国内学费全报。每年钦某某、李某5、李某6、李某7各从基金领取管理费一万元。妻儿、三兄妹医疗费自费部分报销一半住院大病。

四、以后有补充,修改部分以日后日期为准。财产的管理由钦某某、李某5、李某6、李某7共同负责。新购650万元房产钦某某、李某2、李1均有权居住,但不居住者,不能向居住者收取租金。

两审法院都认为:本案的自书遗嘱符合继承法的要件,遗嘱的内容符合信托法对遗嘱信托的要求,虽有部分遗嘱的内容因客观原因不能执行,但不妨碍在剩余的财产上继续执行。法院依照《继承法》和《信托法》作出判决,李某4所立遗嘱信托有效。

遗嘱信托的效力

1.基金会还是信托?

该案的遗嘱中明确规定,要把其个人财产装入“家族基金会”,用于其家庭成员的生活。立遗嘱人很明显搞混了基金会和基金。所谓基金会,在我国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根据该定义,基金会是慈善法人,所有财产要完全用于公益慈善目的,这显然和本案中为了家庭成员的利益为目的是相矛盾的。而且,基金会为法人,需要按照非常严格程序经民政部门批准方能设立。在本案中,立遗嘱人很显然并不清楚什么叫基金会,但是其把个人财产设立一个独立基金用于家庭成员生活的目的非常明确。所以,法院通过合理解释立遗嘱人之意愿,尽力辨别出符合立遗嘱人“真意”的法律形式,帮助私人意愿得以实现。

理论上看,信托本身就是一个独立目的财产,不管是私人目的、公益目的还是其他特殊目的,该财产只为其目的而存在。这个独立财产无论被称为“基金”或者“财团”(patrimony),都不妨碍信托法的适用。可以这样说,每一个非法人基金或者非法人财团,都具备信托的特征,都可适用或参照适用信托法。

2.遗嘱的效力

自书遗嘱必须全部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所涉李某4在2015年8月1日所立遗嘱为其最后遗嘱,符合《继承法》要求的形式要件,且不存在遗嘱无效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遗嘱有效。

3.遗嘱信托的效力

根据《信托法》的规定,信托文件应当载明信托目的、委托人及受托人姓名、受益人范围、信托财产范围、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和方法。该遗嘱在内容上包含了一个有效信托的全部条件。

第一,其遗嘱中详尽列举的财产为信托财产,“不对遗产进行分割,而是要将遗产作为一个整体”,这是一个独立存在的、确定的财产。虽然部分财产后来价值减损降低,但无损其确定性。

第二,李某4所立自书遗嘱明确其信托目的为管理遗产,并进一步在购买房屋一事上阐明其目的是“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判决认为这“就是要求实现所有权和收益权的分离”,实现家族财富之传承。该信托具有明确的信托目的。

《信托法》还要求信托目的必须合法,李某4的信托目的在于根据其意志管理遗产并让指定的受益人获得收益,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委托人为立遗嘱人李某4,自无疑问。

第四,遗嘱要求其财产由一个第三方进行管理,组成人员为钦某某、李某5、李某6、李某7,管理方式为共同负责管理,这是对信托共同受托人的指定。遗嘱中还明确了受托人或管理人的报酬。

第五,遗嘱中还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部分财产的用途。受益人为钦某某、李某2、李1,这符合受益人确定性的要求。遗嘱中还规定了受益人以居住、报销和定期领取生活费等方式取得信托利益。

第六,信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李某4立有自书遗嘱,符合书面形式的要求。

法院还指出,李某4在2014年11月23日自书遗嘱中也明确表示了“信托”二字,与2015年8月1日遗嘱可相互印证。因此,该份遗嘱的效力,应当根据继承法和信托法进行认定。

需要注意的是,只要一个法律行为具备了信托生效的全部要件,不管相关法律文件是否采用了“信托”的名称,甚至采用了错误的名称——如本案中立遗嘱人使用了“基金会”,法院都可以根据促进法律行为生效的原则去辨识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图。

作为对比,在另外的一个案例【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抚民一终字第266号】中,“被继承人曾金生的遗嘱为‘剩余财产成立曾氏基金,由侄子曾某甲、曾某丙管理使用’,从遗嘱来看,该遗嘱对曾氏基金如何设立,以及曾氏基金设立的目的、基金如何运转,财产如何分配、使用等均没有明确,对遗产具体由曾某甲如何管理使用也没有明确的要求。现曾某甲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请求分割立遗嘱人曾金生的财产,并将分割后的财产按遗嘱交付其管理使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案中信托被否定的主要原因是立遗嘱人意思表示的内容过于简略,无法操作;法院也似乎无法用一个模糊的公益目的来剥夺其配偶的法定继承权。

4.遗嘱信托的可执行性

一审判决还探讨了遗嘱信托的可执行性问题。李1主张,遗嘱中提及了购买一套650万元的房屋,“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李1认为,这应当是指该650万元的房屋或钱款由“下一代”继承,钦某某不属于“下一代”,说明李某4就该部分剥夺了钦某某的继承权。至于“永久不得出售”,这只是李某4的一个愿望,实际无法实现。

而钦某某、李某2则认为,李1对遗嘱的理解是错误的,李某4做出这个安排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成长。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遗产已经没有650万元,因此遗嘱实际无法执行,不能成立信托。

针对当事人的上述主张,法院认为,“对遗嘱的理解,应当结合遗嘱的目的和上下文来进行。从遗嘱的目的来看,李某4的目的在于保持其继承人及直系后代能够获得稳定收益,将遗产的处分权与收益权相分离。从上下文来看,李某4在遗嘱中明确要把650万元房产并入‘李某4家族基金会’,由管理人统一管理。因此,遗嘱对该650万元房产的安排与其他资产一致,既没有剥夺钦某某的继承权,也没有安排李1、李某2直接继承。遗嘱中的‘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在法律上并非不能实现,这恰恰正是信托制度的功能之一”。因此,一审法院没有采纳李1的主张。

法院认为,由于股市波动等客观原因,李某4的遗产总值已不足650万元,因此遗嘱中关于购买650万元房屋的内容已无法执行。但遗嘱中还有设立信托以及钦某某、李某2可收取信托利益等内容,上述内容与购买650万元房屋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前提关系。只要信托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即具备执行条件,可获执行。

(上,未完待续)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信托法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遗嘱家族信托的司法认可

来源:中国银行保险报网  时间:2020-05-12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创造了巨额财富,随着高净值人群基数增长,他们对于财产布局越来越倾向于需要专业知识的投资领域。在财富传承方面,信托与保险是两大主要工具,是走向财富传承专业规划的重要一步。但与欧美国家长达数百年的家族财富管理历史相比,在我国通过信托进行财富传承的功能则刚刚起步,需要一系列的配套法规保驾护航。

□赵廉慧

目前,我国的信托法在商业领域有着广泛的应用,但不少人对家族信托在国内的运用场景缺乏认识,更缺乏信心,认为现有的法律只是停留在纸面的法律,无法被用来进行实际操作。本文所讨论案例支持了当事人的遗嘱信托安排,笔者对遗嘱信托的法律效力进行了分析。

案例概要

李某4于2015年8月1日写下亲笔遗嘱一份,内容如下:

一、财产总计:1.元普投资500万元月月盈招商证券托管;2.上海银行易精灵及招商证券约500万元;3.房产:金家巷、青浦练塘前进街、海口房产各一套。

二、财产处理:1.在上海再购买三房两厅房产一套,该房购买价约650万元左右,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现有三套房产可出售,出售的所得并入李某4家族基金会,不出售则收租金;2.剩余350万元资金及房产出售款项约400万和650万元房屋和其他资产约1400万元,成立“李某4家族基金会”管理。

三、财产法定使用:1.妻子钦某某、李某2女儿每月可领取生活费一万元整:现房租金5000元(注:判决原文如此),再领现金5000元,所有的医疗费全部报销,买房之前的房租全额领取。李某2国内学费全报。每年钦某某、李某5、李某6、李某7各从基金领取管理费一万元。妻儿、三兄妹医疗费自费部分报销一半住院大病。

四、以后有补充,修改部分以日后日期为准。财产的管理由钦某某、李某5、李某6、李某7共同负责。新购650万元房产钦某某、李某2、李1均有权居住,但不居住者,不能向居住者收取租金。

两审法院都认为:本案的自书遗嘱符合继承法的要件,遗嘱的内容符合信托法对遗嘱信托的要求,虽有部分遗嘱的内容因客观原因不能执行,但不妨碍在剩余的财产上继续执行。法院依照《继承法》和《信托法》作出判决,李某4所立遗嘱信托有效。

遗嘱信托的效力

1.基金会还是信托?

该案的遗嘱中明确规定,要把其个人财产装入“家族基金会”,用于其家庭成员的生活。立遗嘱人很明显搞混了基金会和基金。所谓基金会,在我国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根据该定义,基金会是慈善法人,所有财产要完全用于公益慈善目的,这显然和本案中为了家庭成员的利益为目的是相矛盾的。而且,基金会为法人,需要按照非常严格程序经民政部门批准方能设立。在本案中,立遗嘱人很显然并不清楚什么叫基金会,但是其把个人财产设立一个独立基金用于家庭成员生活的目的非常明确。所以,法院通过合理解释立遗嘱人之意愿,尽力辨别出符合立遗嘱人“真意”的法律形式,帮助私人意愿得以实现。

理论上看,信托本身就是一个独立目的财产,不管是私人目的、公益目的还是其他特殊目的,该财产只为其目的而存在。这个独立财产无论被称为“基金”或者“财团”(patrimony),都不妨碍信托法的适用。可以这样说,每一个非法人基金或者非法人财团,都具备信托的特征,都可适用或参照适用信托法。

2.遗嘱的效力

自书遗嘱必须全部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所涉李某4在2015年8月1日所立遗嘱为其最后遗嘱,符合《继承法》要求的形式要件,且不存在遗嘱无效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遗嘱有效。

3.遗嘱信托的效力

根据《信托法》的规定,信托文件应当载明信托目的、委托人及受托人姓名、受益人范围、信托财产范围、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和方法。该遗嘱在内容上包含了一个有效信托的全部条件。

第一,其遗嘱中详尽列举的财产为信托财产,“不对遗产进行分割,而是要将遗产作为一个整体”,这是一个独立存在的、确定的财产。虽然部分财产后来价值减损降低,但无损其确定性。

第二,李某4所立自书遗嘱明确其信托目的为管理遗产,并进一步在购买房屋一事上阐明其目的是“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判决认为这“就是要求实现所有权和收益权的分离”,实现家族财富之传承。该信托具有明确的信托目的。

《信托法》还要求信托目的必须合法,李某4的信托目的在于根据其意志管理遗产并让指定的受益人获得收益,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委托人为立遗嘱人李某4,自无疑问。

第四,遗嘱要求其财产由一个第三方进行管理,组成人员为钦某某、李某5、李某6、李某7,管理方式为共同负责管理,这是对信托共同受托人的指定。遗嘱中还明确了受托人或管理人的报酬。

第五,遗嘱中还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部分财产的用途。受益人为钦某某、李某2、李1,这符合受益人确定性的要求。遗嘱中还规定了受益人以居住、报销和定期领取生活费等方式取得信托利益。

第六,信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李某4立有自书遗嘱,符合书面形式的要求。

法院还指出,李某4在2014年11月23日自书遗嘱中也明确表示了“信托”二字,与2015年8月1日遗嘱可相互印证。因此,该份遗嘱的效力,应当根据继承法和信托法进行认定。

需要注意的是,只要一个法律行为具备了信托生效的全部要件,不管相关法律文件是否采用了“信托”的名称,甚至采用了错误的名称——如本案中立遗嘱人使用了“基金会”,法院都可以根据促进法律行为生效的原则去辨识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图。

作为对比,在另外的一个案例【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抚民一终字第266号】中,“被继承人曾金生的遗嘱为‘剩余财产成立曾氏基金,由侄子曾某甲、曾某丙管理使用’,从遗嘱来看,该遗嘱对曾氏基金如何设立,以及曾氏基金设立的目的、基金如何运转,财产如何分配、使用等均没有明确,对遗产具体由曾某甲如何管理使用也没有明确的要求。现曾某甲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请求分割立遗嘱人曾金生的财产,并将分割后的财产按遗嘱交付其管理使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案中信托被否定的主要原因是立遗嘱人意思表示的内容过于简略,无法操作;法院也似乎无法用一个模糊的公益目的来剥夺其配偶的法定继承权。

4.遗嘱信托的可执行性

一审判决还探讨了遗嘱信托的可执行性问题。李1主张,遗嘱中提及了购买一套650万元的房屋,“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李1认为,这应当是指该650万元的房屋或钱款由“下一代”继承,钦某某不属于“下一代”,说明李某4就该部分剥夺了钦某某的继承权。至于“永久不得出售”,这只是李某4的一个愿望,实际无法实现。

而钦某某、李某2则认为,李1对遗嘱的理解是错误的,李某4做出这个安排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成长。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遗产已经没有650万元,因此遗嘱实际无法执行,不能成立信托。

针对当事人的上述主张,法院认为,“对遗嘱的理解,应当结合遗嘱的目的和上下文来进行。从遗嘱的目的来看,李某4的目的在于保持其继承人及直系后代能够获得稳定收益,将遗产的处分权与收益权相分离。从上下文来看,李某4在遗嘱中明确要把650万元房产并入‘李某4家族基金会’,由管理人统一管理。因此,遗嘱对该650万元房产的安排与其他资产一致,既没有剥夺钦某某的继承权,也没有安排李1、李某2直接继承。遗嘱中的‘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在法律上并非不能实现,这恰恰正是信托制度的功能之一”。因此,一审法院没有采纳李1的主张。

法院认为,由于股市波动等客观原因,李某4的遗产总值已不足650万元,因此遗嘱中关于购买650万元房屋的内容已无法执行。但遗嘱中还有设立信托以及钦某某、李某2可收取信托利益等内容,上述内容与购买650万元房屋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前提关系。只要信托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即具备执行条件,可获执行。

(上,未完待续)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信托法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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