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琪
随着财富的积累及日益迫切的传承需求,越来越多的国民开始了解并运用信托工具。境内家族信托业务刚刚兴起之时,业内普遍习惯以信托是否可撤销来解释信托分类,进而说明不可撤销信托才具有隔离功能。但是纵观中国《信托法》全文,并不存在“可撤销信托”与“不可撤销信托”字眼。信托作为英美法系最重要的财产法制度之一,深刻影响着信托法移植国家的理念和实践,但是境内家族信托的落地生根只能以中国《信托法》为基础。
可撤销信托与不可撤销信托的法律概念
可撤销信托(Revocable Trust)与不可撤销信托(Irrevocable Trust)的分类主要见于美国信托法中,针对委托人是否可保留撤销信托的权利而言,该种区分在税法上具有重要意义。可撤销信托中信托财产收益计入委托人个人所得,信托财产并入委托人遗产。不可撤销信托则被视为独立法律实体,由受托人代表信托申报纳税,适用信托所得税率。此外,可撤销信托中,信托财产作为委托人责任财产,可被债权人用来追债。由此看来,可撤销信托似乎没有可取之处,实则不然,可撤销信托可以避免繁冗的遗产认证程序(Probate)。而经历遗产认证之耗财、耗时与隐私公开的特点,通常为高净值人士之所不欲。因此,可撤销信托即使不具备不可撤销信托隔离之功能、税法之优势,但仍为美国的高净值客户所青睐。
需要说明的是,中国信托法本身并不存在该种分类,也就更没有专门针对该种分类的具体法律规定。
中国信托法下的“撤销”概念
《信托法》中关于“撤销”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第12条),并规定债权人撤销权行使除斥期间为一年,即以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利益之日起算,超过一年不行使的,债权人不能再以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利益为由提起撤销信托的诉讼,也就是说,即使债权人能够证明信托设立损害其利益,但是因为没有在法定期间内行使,丧失了其撤销信托的权利;二是受托人过错处理信托财产导致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受益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要求回复原状或赔偿,委托人和受益人的该项撤销权,除斥期间也为一年,自委托人或受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第22条)。
此处撤销的不是信托本身,而是受托人的不当信托行为。显然,在美国信托法分类意义上,即通常所说的“可撤销信托”并不是我国信托法所规定“撤销”的概念。那么中国信托法是否有与可撤销信托实质意义(委托人可以随时撤销信托或约定条件成就时解除)相类似的规定呢?作为民法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意思自治是被充分尊重的,当事人约定优先也即意味着实质意义上的可撤销信托是存在的。
信托的解除或终止
除前面介绍的“撤销”概念外,《信托法》专门一章“变更和终止”,规定了信托解除条款,包括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都直接导致信托终止的效果,只是没有采用“撤销”二字。
其中法定解除:一是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或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第50条);二是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或经受益人同意,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第51条);三是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信托终止(第53条)。此外,意定解除:信托文件可以规定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的情形,当解除事由发生,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第51条)。由此看来,“可撤销信托”在中国信托法的环境下似应表达为“可解除信托”更为妥当。
综上,从《信托法》对信托解除效果的规定来看,法定解除与意定解除都赋予了委托人较自由的权利,且没有以“是否约定解除”为信托财产是否具有隔离功能的条件,《信托法》仅在“委托人与受益人为同一人,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作为委托人遗产”这个层面进行规定,进而推定自益信托不具有隔离功能(第15条)。中国信托法具有鲜明的传统文化情愫和历史局限性,尽管成文法国家法典至上,但是为最大限度保护客户利益,实务界在立足本国信托法基础上,结合信托历史本源以及前沿趋势,不断探索最优的条款设计和法律架构。
(作者单位:中国建设银行财富管理与私人银行部品质服务处)
□王琪
随着财富的积累及日益迫切的传承需求,越来越多的国民开始了解并运用信托工具。境内家族信托业务刚刚兴起之时,业内普遍习惯以信托是否可撤销来解释信托分类,进而说明不可撤销信托才具有隔离功能。但是纵观中国《信托法》全文,并不存在“可撤销信托”与“不可撤销信托”字眼。信托作为英美法系最重要的财产法制度之一,深刻影响着信托法移植国家的理念和实践,但是境内家族信托的落地生根只能以中国《信托法》为基础。
可撤销信托与不可撤销信托的法律概念
可撤销信托(Revocable Trust)与不可撤销信托(Irrevocable Trust)的分类主要见于美国信托法中,针对委托人是否可保留撤销信托的权利而言,该种区分在税法上具有重要意义。可撤销信托中信托财产收益计入委托人个人所得,信托财产并入委托人遗产。不可撤销信托则被视为独立法律实体,由受托人代表信托申报纳税,适用信托所得税率。此外,可撤销信托中,信托财产作为委托人责任财产,可被债权人用来追债。由此看来,可撤销信托似乎没有可取之处,实则不然,可撤销信托可以避免繁冗的遗产认证程序(Probate)。而经历遗产认证之耗财、耗时与隐私公开的特点,通常为高净值人士之所不欲。因此,可撤销信托即使不具备不可撤销信托隔离之功能、税法之优势,但仍为美国的高净值客户所青睐。
需要说明的是,中国信托法本身并不存在该种分类,也就更没有专门针对该种分类的具体法律规定。
中国信托法下的“撤销”概念
《信托法》中关于“撤销”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第12条),并规定债权人撤销权行使除斥期间为一年,即以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利益之日起算,超过一年不行使的,债权人不能再以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利益为由提起撤销信托的诉讼,也就是说,即使债权人能够证明信托设立损害其利益,但是因为没有在法定期间内行使,丧失了其撤销信托的权利;二是受托人过错处理信托财产导致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受益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要求回复原状或赔偿,委托人和受益人的该项撤销权,除斥期间也为一年,自委托人或受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第22条)。
此处撤销的不是信托本身,而是受托人的不当信托行为。显然,在美国信托法分类意义上,即通常所说的“可撤销信托”并不是我国信托法所规定“撤销”的概念。那么中国信托法是否有与可撤销信托实质意义(委托人可以随时撤销信托或约定条件成就时解除)相类似的规定呢?作为民法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意思自治是被充分尊重的,当事人约定优先也即意味着实质意义上的可撤销信托是存在的。
信托的解除或终止
除前面介绍的“撤销”概念外,《信托法》专门一章“变更和终止”,规定了信托解除条款,包括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都直接导致信托终止的效果,只是没有采用“撤销”二字。
其中法定解除:一是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或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第50条);二是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或经受益人同意,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第51条);三是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信托终止(第53条)。此外,意定解除:信托文件可以规定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的情形,当解除事由发生,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第51条)。由此看来,“可撤销信托”在中国信托法的环境下似应表达为“可解除信托”更为妥当。
综上,从《信托法》对信托解除效果的规定来看,法定解除与意定解除都赋予了委托人较自由的权利,且没有以“是否约定解除”为信托财产是否具有隔离功能的条件,《信托法》仅在“委托人与受益人为同一人,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作为委托人遗产”这个层面进行规定,进而推定自益信托不具有隔离功能(第15条)。中国信托法具有鲜明的传统文化情愫和历史局限性,尽管成文法国家法典至上,但是为最大限度保护客户利益,实务界在立足本国信托法基础上,结合信托历史本源以及前沿趋势,不断探索最优的条款设计和法律架构。
(作者单位:中国建设银行财富管理与私人银行部品质服务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