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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信托机制管理涉众性社会资金

发布时间:2020-06-09 08:58:07    作者:高斌    来源:中国银行保险报网

□高斌

近年来涉众性社会资金领域出现风险事件,这些风险的发生看似是经济周期中的难免事件,实则更多反映出该领域相关法律制度的缺位。

涉众性社会资金种类及风险

涉众性社会资金通常是指为促进交易或实现特定目的,向不特定多数人收取,并以该资金作为担保财产或进行非投资性运营活动的资金。主要可分为两类:一类存在于买卖关系中,如预付式消费资金(如商业预付卡、会员费等)、分享经济业态(如网约车、共享汽/单车等)的押金等;另一类存在于“委托-代理”关系中,是为实现如物业维修、社会保障、慈善捐赠等事业性活动的特定目的而募集的资金。涉众性社会资金管理的影响面广泛,涉及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部分涉众性社会资金的收取人存在挪用资金、卷钱跑路、洗钱、非法集资等问题,甚至会影响社会稳定。基于此,对涉众性资金的管理的目的是维护资金安全、保障消费者的利益、弥补商业交易过程中信用的失衡缺陷以及提升社会的治理水平。

风险事件发生的根本原因

涉众性社会资金风险事件往往看似是由经营环境恶化、收取方的信用坍塌或破产清算等问题导致,实际上,“疾不在腠理,而在骨髓”,根本原因是当前契约制度在商事活动中对消费者利益保护的局限性所致。

(一)押金、预存款等资金的“金钱混同”问题

关于金钱权利流转规则,我国法律未设明文。为促进商业交易达成和追求“确保金钱流通”之目的,法律关于金钱权利流转的主导性观点是“占有即所有”,即占有人既已取得金钱,无论其主观上善意还是恶意,取得行为是否合法,均可取得金钱所有权。具体到涉众性社会资金领域中的押金和预存款的问题,金钱权利“占有即所有”规则在表面的契约公平之下会造成对消费者利益的腐蚀。我国民法制度虽然对定金、保证金等做了明确规定,但对是否限制收取人使用该资金未作明确规定,换言之,在未做相反约定的情形下,依据“占有即所有”理论,金钱收取方可以将该笔资金与自己的财产混同而享有任意支配权。虽然法律规定了违约责任,但在收取方破产、跑路或恶意违约的情况下,法律并不能真正保护到消费者利益。

最近在法律理论探讨中开始出现对“占有即所有”限制适用和彻底抛弃等主张,其中有一种较被法律界接受的观点:金钱权利应依移转所有权之意思而移转。在既不能从其性质判断交付是否包含转移金钱所有权的意思情况下,可推定为转移所有权。但若在合同中约定另需满足特定条件时才移转金钱所有权,抑或约定须将交付之金钱存于专户,则表明不允许受领人支配使用,从而排除推定规则之适用。依此观之,在押金、预存款等相关合同中若约定了“提存”、“专户”“质押”等内容,则表明原所有人不具有转移金钱所有权意思表示,进言之,这是对收取人支配该笔资金行为的限制,甚至应当具有对抗收取人之债权人之效力。但在当前的契约制度下实现该状态较有困难:且不说这种思考还停留在法理探讨的层面,单是在契约制度下如何平衡消费者、收取人、收取人的债权人三者之间利益就已经成为难题。可见契约制度在该类问题中对消费者利益保护存在局限性。

(二)资金运用机制的缺失和管理不透明问题

涉众性社会资金问题还存在于涉众性的“委托-代理”关系之中:众多委托人将资金委托给物业公司、慈善组织等受托/代理主体,由其为特定的事业性目的使用资金。该情形下常会发生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委托-代理”问题,进而引发资金流失或管理效率低下等问题。比如,我国目前物业维修资金交存和使用过程中常发生不透明和管理混乱问题;再如,新冠疫情期间出现诸多慈善捐赠违法违规事件。在解决“委托-代理”问题上,由于信息不对称导致委托人和代理人协商地位的悬殊,基于规范平等法律关系的契约制度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

现实中,为补齐契约制度短板,外部监往往管强行介入,以强制要求代理人进行信息披露、对资金管理出台具体规定等手段,以实现制度平衡,达到保护委托人利益之目的。所以我们看到我国住建部规定物业维修基金必须委托商业银行开立专户进行管理;在慈善基金管理问题上,我国出台了《慈善法》、《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外部监管往往是基于一种“找漏洞、打补丁”的思路,当前问题可能暂时解决,但新的问题又会滋生。可见,传统的法律制度面临考验,而问题解决期待一种更加市场化的法律机制。

管理涉众性社会资金

从上可知,涉众性社会资金管理中所遇到的问题突出表现为买卖关系中资金的保障和委托代理关系中管理机制不完善问题。实际上,信托制度中有两个特性,可“对症下药”对上述问题根本性解决。

(一)信托制度的两个特征

其一,以信托财产独立为表征的“破产隔离”属性。“破产隔离”,是指在委托人或受托人支付不能或破产时,受益人仍然能够就信托财产受益,可以对抗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债权人。在押金、预存款等“金钱混同”问题上,可由收取方作为委托人将涉众性资金单独设立信托,由信托机构作为受托人依据信托契约管理和处分。该资金属于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任何一方不能随意占用、挪用及处分。信托制度可以保障信托资产的独立性,将资产从委托人的财产中“强行分割”(信托制度中的资产分割程度>法人制度中的分割程度>契约中的分割程度),使得信托资产处于安全状态,这是通过契约制度所达不到的状态。

其二,以信义义务为核心的受托人专业化管理特点。首先,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的信义义务是法律上的最严格义务,更严于契约制度的诚实信用的备用原则,从而更利于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次之,近几年信托机构内部治理日益完善,信托业务管理逐步规范,适应高频信托服务的账户管理系统也逐步建立,在服务信托领域具备了“信托保管+消费者权益保护、安全结算、财富传承、慈善公益……”的综合性服务功能,信托行业从制度本身完善到基础设施建设都为涉众性资金管理提供条件;再者,信托管理上实现了高度透明化,可缓解“委托-代理”关系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信托账户管理制度已经建立并实行账户统一管理,信托财产的使用具有多重监管、专户管理等特点,其信息披露详细程度远高于其它机构。以上三点可以解决涉众性资金委托代理关系中管理机制不完善问题。

(二)信托制度的灵活性

运用信托机制管理涉众性资金的实现过程会出现两个问题:一者,相比于采用契约方式资金收取人可以利用涉众性资金取得收益(如用该资金进行经营投资)的优势,采用信托制度会让收取人割让利益,从而没有动力设立信托;二是在这种机制设计中消费者的角色以及如何分配剩余信托财产问题需要考虑。

信托制度最为人称道的是其制度的灵活性,这种灵活性主要体现在它可以实现当事人复杂的财产权安排以及实现利益分配方式的个性化设计,可以为上述问题提供解决路径。如:在信托文件中约定涉众性资金信托可在安全性前提下进行投资,将委托人和消费者共同作为受益人并将受益权进行差别化安排,即信托投资收益归于委托人,而将信托的剩余索取权归于消费者受益人。如此,既可以弥合涉众资金领域制度变更导致的利益分配重构产生的断层,又可以达到保障资金安全的目的。

(作者系中建投信托研究员)


运用信托机制管理涉众性社会资金

来源:中国银行保险报网  时间:2020-06-09

□高斌

近年来涉众性社会资金领域出现风险事件,这些风险的发生看似是经济周期中的难免事件,实则更多反映出该领域相关法律制度的缺位。

涉众性社会资金种类及风险

涉众性社会资金通常是指为促进交易或实现特定目的,向不特定多数人收取,并以该资金作为担保财产或进行非投资性运营活动的资金。主要可分为两类:一类存在于买卖关系中,如预付式消费资金(如商业预付卡、会员费等)、分享经济业态(如网约车、共享汽/单车等)的押金等;另一类存在于“委托-代理”关系中,是为实现如物业维修、社会保障、慈善捐赠等事业性活动的特定目的而募集的资金。涉众性社会资金管理的影响面广泛,涉及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部分涉众性社会资金的收取人存在挪用资金、卷钱跑路、洗钱、非法集资等问题,甚至会影响社会稳定。基于此,对涉众性资金的管理的目的是维护资金安全、保障消费者的利益、弥补商业交易过程中信用的失衡缺陷以及提升社会的治理水平。

风险事件发生的根本原因

涉众性社会资金风险事件往往看似是由经营环境恶化、收取方的信用坍塌或破产清算等问题导致,实际上,“疾不在腠理,而在骨髓”,根本原因是当前契约制度在商事活动中对消费者利益保护的局限性所致。

(一)押金、预存款等资金的“金钱混同”问题

关于金钱权利流转规则,我国法律未设明文。为促进商业交易达成和追求“确保金钱流通”之目的,法律关于金钱权利流转的主导性观点是“占有即所有”,即占有人既已取得金钱,无论其主观上善意还是恶意,取得行为是否合法,均可取得金钱所有权。具体到涉众性社会资金领域中的押金和预存款的问题,金钱权利“占有即所有”规则在表面的契约公平之下会造成对消费者利益的腐蚀。我国民法制度虽然对定金、保证金等做了明确规定,但对是否限制收取人使用该资金未作明确规定,换言之,在未做相反约定的情形下,依据“占有即所有”理论,金钱收取方可以将该笔资金与自己的财产混同而享有任意支配权。虽然法律规定了违约责任,但在收取方破产、跑路或恶意违约的情况下,法律并不能真正保护到消费者利益。

最近在法律理论探讨中开始出现对“占有即所有”限制适用和彻底抛弃等主张,其中有一种较被法律界接受的观点:金钱权利应依移转所有权之意思而移转。在既不能从其性质判断交付是否包含转移金钱所有权的意思情况下,可推定为转移所有权。但若在合同中约定另需满足特定条件时才移转金钱所有权,抑或约定须将交付之金钱存于专户,则表明不允许受领人支配使用,从而排除推定规则之适用。依此观之,在押金、预存款等相关合同中若约定了“提存”、“专户”“质押”等内容,则表明原所有人不具有转移金钱所有权意思表示,进言之,这是对收取人支配该笔资金行为的限制,甚至应当具有对抗收取人之债权人之效力。但在当前的契约制度下实现该状态较有困难:且不说这种思考还停留在法理探讨的层面,单是在契约制度下如何平衡消费者、收取人、收取人的债权人三者之间利益就已经成为难题。可见契约制度在该类问题中对消费者利益保护存在局限性。

(二)资金运用机制的缺失和管理不透明问题

涉众性社会资金问题还存在于涉众性的“委托-代理”关系之中:众多委托人将资金委托给物业公司、慈善组织等受托/代理主体,由其为特定的事业性目的使用资金。该情形下常会发生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委托-代理”问题,进而引发资金流失或管理效率低下等问题。比如,我国目前物业维修资金交存和使用过程中常发生不透明和管理混乱问题;再如,新冠疫情期间出现诸多慈善捐赠违法违规事件。在解决“委托-代理”问题上,由于信息不对称导致委托人和代理人协商地位的悬殊,基于规范平等法律关系的契约制度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

现实中,为补齐契约制度短板,外部监往往管强行介入,以强制要求代理人进行信息披露、对资金管理出台具体规定等手段,以实现制度平衡,达到保护委托人利益之目的。所以我们看到我国住建部规定物业维修基金必须委托商业银行开立专户进行管理;在慈善基金管理问题上,我国出台了《慈善法》、《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外部监管往往是基于一种“找漏洞、打补丁”的思路,当前问题可能暂时解决,但新的问题又会滋生。可见,传统的法律制度面临考验,而问题解决期待一种更加市场化的法律机制。

管理涉众性社会资金

从上可知,涉众性社会资金管理中所遇到的问题突出表现为买卖关系中资金的保障和委托代理关系中管理机制不完善问题。实际上,信托制度中有两个特性,可“对症下药”对上述问题根本性解决。

(一)信托制度的两个特征

其一,以信托财产独立为表征的“破产隔离”属性。“破产隔离”,是指在委托人或受托人支付不能或破产时,受益人仍然能够就信托财产受益,可以对抗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债权人。在押金、预存款等“金钱混同”问题上,可由收取方作为委托人将涉众性资金单独设立信托,由信托机构作为受托人依据信托契约管理和处分。该资金属于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任何一方不能随意占用、挪用及处分。信托制度可以保障信托资产的独立性,将资产从委托人的财产中“强行分割”(信托制度中的资产分割程度>法人制度中的分割程度>契约中的分割程度),使得信托资产处于安全状态,这是通过契约制度所达不到的状态。

其二,以信义义务为核心的受托人专业化管理特点。首先,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的信义义务是法律上的最严格义务,更严于契约制度的诚实信用的备用原则,从而更利于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次之,近几年信托机构内部治理日益完善,信托业务管理逐步规范,适应高频信托服务的账户管理系统也逐步建立,在服务信托领域具备了“信托保管+消费者权益保护、安全结算、财富传承、慈善公益……”的综合性服务功能,信托行业从制度本身完善到基础设施建设都为涉众性资金管理提供条件;再者,信托管理上实现了高度透明化,可缓解“委托-代理”关系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信托账户管理制度已经建立并实行账户统一管理,信托财产的使用具有多重监管、专户管理等特点,其信息披露详细程度远高于其它机构。以上三点可以解决涉众性资金委托代理关系中管理机制不完善问题。

(二)信托制度的灵活性

运用信托机制管理涉众性资金的实现过程会出现两个问题:一者,相比于采用契约方式资金收取人可以利用涉众性资金取得收益(如用该资金进行经营投资)的优势,采用信托制度会让收取人割让利益,从而没有动力设立信托;二是在这种机制设计中消费者的角色以及如何分配剩余信托财产问题需要考虑。

信托制度最为人称道的是其制度的灵活性,这种灵活性主要体现在它可以实现当事人复杂的财产权安排以及实现利益分配方式的个性化设计,可以为上述问题提供解决路径。如:在信托文件中约定涉众性资金信托可在安全性前提下进行投资,将委托人和消费者共同作为受益人并将受益权进行差别化安排,即信托投资收益归于委托人,而将信托的剩余索取权归于消费者受益人。如此,既可以弥合涉众资金领域制度变更导致的利益分配重构产生的断层,又可以达到保障资金安全的目的。

(作者系中建投信托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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