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 黄明明
近期,《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正式颁布,为商业银行及合作机构参与互联网贷款明确了业务规范。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暂行办法》究竟在哪些条款有所突破?体现出哪些立法优势?市场可以发现哪些互联网贷款未来监管趋势?为此,《中国银行保险报》邀请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顾雷对新颁布的《暂行办法》进行诠释。
顾雷
《中国银行保险报》:《暂行办法》日前已公布,与征求意见稿相比,很多条款有了较大变化。您能简单归纳一下《暂行办法》都有哪些主要亮点?
顾雷:总体上看,《暂行办法》具备了五大亮点:第一大亮点是《暂行办法》明确了互联网贷款的法律地位。这也是我国第一次对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做出的定义,但凡线上自动受理贷款申请及开展风险评估,并完成授信审批、合同签订、贷款支付、贷后管理等核心业务环节操作,为符合条件的借款人提供用于消费、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等的个人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活动,都称之为互联网贷款。
第二大亮点是高度重视互联网贷款风险的防控。从风险管理上看,《暂行办法》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在“总行层面”和“集中运营”字眼,第三十一条增加了“内部审计体系”,这与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风险管理体系增加的内审环节前后呼应,系统性加强了风险防范。《暂行办法》第五十九条还强调监管机构有权根据商业银行跨区业务规模、风险水平提出审慎性监管要求,对商业银行提交的报告是否符合独立掌握授信审批、合同签订等核心风控环节等5项要求重点评估,独立进行风险评估和授信审核,避免对合作机构的过度依赖,完善了对商业银行的日常性监管。
第三大亮点是《暂行办法》第六条突出了互联网贷款的普惠金融特点。由于互联网贷款业务具有高度依托大数据风险建模、全流程线上自动运作、极速审批放贷的特点,容易出现过度授信、多头共债、资金用途不合规等问题,《暂行办法》强化了互联网贷款的“小额、短期、高效和风险可控”原则,对消费类个人信用贷款授信设定限额,既覆盖了传统金融机构难以触及的客户群体,又防范居民个人杠杆率快速上升风险,普惠金融特性得到了较好体现,尤其在当前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对于我国中小微企业复工复产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第四大亮点是金融消费者保护再次得到加强。《暂行办法》以互联网消费者保护的难点为监管重点,针对互联网贷款信息披露不充分、数据保护不到位、清收管理不规范问题,在多个条款中提出了保护金融消费者措施。例如,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互联网借款人权益保护机制,将消费者保护嵌入互联网贷款业务全流程管理,做到“卖者尽责,买者自担”,特别对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作了详细规定,这也是征求意见稿所没有的。《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自身或通过合作机构向目标客户推介互联网贷款产品时……保障客户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不得采取默认勾选、强制捆绑销售等方式剥夺消费者意愿表达的权利”。显然,《暂行办法》在平衡金融服务便捷和安全性方面超过以往的征求意见稿,彰显了监管层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视程度,提高了金融信息完整性,强化互联网信贷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
第五大亮点是从立法技巧上看,《暂行办法》进一步完善双向互动机制。在平衡金融服务便捷和安全性方面超过征求意见稿,语言更加简练,删除了业务规划中与外部机构合作的相关描述,在篇章布局、条款衔接上显得更加流畅,条款之间的逻辑性也有较大提升。
《中国银行保险报》:在《暂行办法》制定过程中,立法者遵循了哪些原则?这些原则对今后我国商业银行开展互联网贷款有什么深远影响?
顾雷:《暂行办法》的制定主要遵循“三结合”原则:一是坚持立足当前与着眼长远相结合。将现有互联网贷款业务纳入规范化轨道,促进新业态的健康发展,适应金融科技发展的趋势,抛弃“一刀切”简单监管思路,预留监管政策空间。例如《暂行办法》新增监管机构可以“根据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情况、风险水平和互联网贷款业务开展情况等对上述额度进行调整。商业银行应在上述规定额度内,根据本行客群特征、客群消费场景等,制定差异化授信额度”,这一条款在以往征求意见稿中是没有的。在当前互联网贷款市场整体增速放缓形势下,提高客户数量显得尤为重要,成为促进信贷业务增长的重要途径。《暂行办法》新增这一条款,显示出监管层鼓励互联网贷款发展的立法意图,也为日后限额的调整留下了一定的市场空间。
二是坚持服务实体经济与防控金融风险相结合。《暂行办法》支持商业银行通过互联网贷款业务践行普惠金融,满足居民、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小额融资需求,提高金融便利度,扩大覆盖面,坚持问题导向,提出全面风险管控要求,化解各类风险积聚,传导合规审慎开展互联网贷款理念。
三是坚持鼓励创新与加强监管相结合。一方面,坚持审慎包容的监管态度,鼓励商业银行稳步探索产品和服务创新,不断提高自主风险管控能力。另一方面,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压实商业银行风险管理主体责任。例如,《暂行办法》对风控资源配备、风险管理方法和流程、贷款用途监测等环节进行限定;在风险数据管理方面,对风险数据来源、数据使用、数据保管进行重新规定,让风险管理更具风险操控性。
《中国银行保险报》:在互联网贷款中,异地放贷一直是业内关注的一个焦点问题。业内也一直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这次《暂行办法》对地方性商业银行跨省放贷作了哪些新规定?透露出哪些新的监管思路?
顾雷:《暂行办法》放宽了对商业银行异地线上放贷限制,给予一定程度的监管松绑。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限制的对象仅限于地方法人银行,没有扩大到所有的商业银行。从立法原意上理解,对于大型国有商业银行而言,基本上开放了异地放款的监管限制,可以自由开展异地放款业务。
二是不仅取消了原先“立足当地、服务当地、不跨区域”政策限制,还直接取消了具体比例(20%)限制,改用提示性语言,概括性描述地方商业银行开展异地贷款的条件,没有对地方法人银行开展跨区互联网贷款设置统一的定量指标进行限制。
当前,我国人口流动和企业经营范围变化很大,金融科技发展和数字化风控解决方案也有较大进步,完全限定地方性银行不能跨区域发放互联网贷款既缺乏合理性,也存在较大的现实困难。因此,《暂行办法》第九条有条件地限制异地放贷业务,并没有完全禁止跨地区互联网贷款业务。地方法人银行只要加强自身风控能力,确保有效识别和监测跨区互联网贷款业务开展情况,就可以审慎开展异地放贷业务。第九条新规为今后各地商业银行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预留了想象空间。
三是《暂行办法》没有明确要求面签、面谈流程。只是要求商业银行将互联网贷款业务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建立健全适应互联网贷款业务特点的风险治理架构、风险管理程序、内部控制和审计体系,有效识别、评估和控制互联网贷款风险,确保互联网贷款业务发展与自身风险偏好、风险管理能力相适应,要求商业银行在授信审批、合同签订等核心风控环节应当由商业银行独立开展。
《中国银行保险报》:征求意见稿中没有将小贷公司纳入互联网贷款合作机构,《暂行办法》却直接将小贷公司纳入其中,是什么原因导致前后的这些条款变化?
顾雷:征求意见稿对合作机构进行了分类,主要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和融资担保公司、电子商务公司、大数据公司、信息科技公司、贷款催收公司以及其他相关合作机构等非金融机构,但没有涉及“小额贷款公司”。后来,包括中国人民大学在内的很多研究机构多次建议,支持将小贷公司纳入互联网贷款合作机构。因为小贷公司是经过政府批准设立的,也是接受地方金融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监管的非存款类放贷机构,长期辅佐地方金融机构开展营销获客、联合贷款、风险分担、信息科技等工作,支持着中小微企业和地方经济发展。显然,把小贷公司排除在互联网贷款合作机构外面是不合适的。
为此,《暂行办法》第四条果断增加了“小额贷款公司”,使得小贷公司与融资担保公司、电子商务公司、大数据公司、信息科技公司、贷款催收公司共同成为互联网贷款合作机构。我们认为,监管机构把小贷公司纳入到互联网贷款合作机构是合适的,也是尊重金融市场的一种表现,更是我国互联网金融在立法上的一次进步。
《中国银行保险报》:《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贷款支付应由具有合法支付业务资质的机构执行。这一条在以往的征求意见稿中是没有的,请问监管机构为什么要新增支付方面的规定呢?
顾雷:《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修改的核心是“贷款支付应由具有合法支付业务资质的机构执行”,强调了“具有合法支付业务资质”。从监管层面看,体现了监管机构强调商业银行对合作机构设定的准入条件。从银行操作层面看,体现了对细节的规范管理。例如,对于一些B2B平台,其下游企业受托支付上游的资金会在该平台账户进行留存,如果平台没有持牌,发生跑路事件,必定引发严重金融风险。从贷款支付管理层面看,可以有效把控贷款用途,呼应《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资金用途和集中度管理的规定,可以有效降低欺诈风险,有效防止不法第三方支付机构借机收取息费。
《中国银行保险报》:我国商业银行互联网信贷行业未来发展的前景如何?
顾雷: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模式是建立在“比较优势理论”基础上的一种市场实践,符合市场发展和金融演进的规律,因为市场存在大量“小、散、零、碎”的金融需求,互联网贷款模式可以缓解我国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和贫困人群融资难问题,还为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电子商务公司、非银行支付机构、信息科技公司等非金融机构实现“增量、扩容、提质、降本”提供新思路,利用线上化、数字化、标准化的消费信贷,整体上摆脱线下作业局限性,成为非金机构场景、大数据技术与银行资金融合发展的新生产物,更是金融数字化改革大趋势的重要组成部分。总之,《暂行办法》为互联网贷款量身定制了基本信贷标准,明确了互联网信贷行业的发展预期,有助于破解我国普惠金融发展的现实困境,方兴未艾,前景可期。
□记者 黄明明
近期,《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正式颁布,为商业银行及合作机构参与互联网贷款明确了业务规范。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暂行办法》究竟在哪些条款有所突破?体现出哪些立法优势?市场可以发现哪些互联网贷款未来监管趋势?为此,《中国银行保险报》邀请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顾雷对新颁布的《暂行办法》进行诠释。
顾雷
《中国银行保险报》:《暂行办法》日前已公布,与征求意见稿相比,很多条款有了较大变化。您能简单归纳一下《暂行办法》都有哪些主要亮点?
顾雷:总体上看,《暂行办法》具备了五大亮点:第一大亮点是《暂行办法》明确了互联网贷款的法律地位。这也是我国第一次对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做出的定义,但凡线上自动受理贷款申请及开展风险评估,并完成授信审批、合同签订、贷款支付、贷后管理等核心业务环节操作,为符合条件的借款人提供用于消费、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等的个人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活动,都称之为互联网贷款。
第二大亮点是高度重视互联网贷款风险的防控。从风险管理上看,《暂行办法》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在“总行层面”和“集中运营”字眼,第三十一条增加了“内部审计体系”,这与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风险管理体系增加的内审环节前后呼应,系统性加强了风险防范。《暂行办法》第五十九条还强调监管机构有权根据商业银行跨区业务规模、风险水平提出审慎性监管要求,对商业银行提交的报告是否符合独立掌握授信审批、合同签订等核心风控环节等5项要求重点评估,独立进行风险评估和授信审核,避免对合作机构的过度依赖,完善了对商业银行的日常性监管。
第三大亮点是《暂行办法》第六条突出了互联网贷款的普惠金融特点。由于互联网贷款业务具有高度依托大数据风险建模、全流程线上自动运作、极速审批放贷的特点,容易出现过度授信、多头共债、资金用途不合规等问题,《暂行办法》强化了互联网贷款的“小额、短期、高效和风险可控”原则,对消费类个人信用贷款授信设定限额,既覆盖了传统金融机构难以触及的客户群体,又防范居民个人杠杆率快速上升风险,普惠金融特性得到了较好体现,尤其在当前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对于我国中小微企业复工复产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第四大亮点是金融消费者保护再次得到加强。《暂行办法》以互联网消费者保护的难点为监管重点,针对互联网贷款信息披露不充分、数据保护不到位、清收管理不规范问题,在多个条款中提出了保护金融消费者措施。例如,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互联网借款人权益保护机制,将消费者保护嵌入互联网贷款业务全流程管理,做到“卖者尽责,买者自担”,特别对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作了详细规定,这也是征求意见稿所没有的。《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自身或通过合作机构向目标客户推介互联网贷款产品时……保障客户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不得采取默认勾选、强制捆绑销售等方式剥夺消费者意愿表达的权利”。显然,《暂行办法》在平衡金融服务便捷和安全性方面超过以往的征求意见稿,彰显了监管层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视程度,提高了金融信息完整性,强化互联网信贷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
第五大亮点是从立法技巧上看,《暂行办法》进一步完善双向互动机制。在平衡金融服务便捷和安全性方面超过征求意见稿,语言更加简练,删除了业务规划中与外部机构合作的相关描述,在篇章布局、条款衔接上显得更加流畅,条款之间的逻辑性也有较大提升。
《中国银行保险报》:在《暂行办法》制定过程中,立法者遵循了哪些原则?这些原则对今后我国商业银行开展互联网贷款有什么深远影响?
顾雷:《暂行办法》的制定主要遵循“三结合”原则:一是坚持立足当前与着眼长远相结合。将现有互联网贷款业务纳入规范化轨道,促进新业态的健康发展,适应金融科技发展的趋势,抛弃“一刀切”简单监管思路,预留监管政策空间。例如《暂行办法》新增监管机构可以“根据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情况、风险水平和互联网贷款业务开展情况等对上述额度进行调整。商业银行应在上述规定额度内,根据本行客群特征、客群消费场景等,制定差异化授信额度”,这一条款在以往征求意见稿中是没有的。在当前互联网贷款市场整体增速放缓形势下,提高客户数量显得尤为重要,成为促进信贷业务增长的重要途径。《暂行办法》新增这一条款,显示出监管层鼓励互联网贷款发展的立法意图,也为日后限额的调整留下了一定的市场空间。
二是坚持服务实体经济与防控金融风险相结合。《暂行办法》支持商业银行通过互联网贷款业务践行普惠金融,满足居民、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小额融资需求,提高金融便利度,扩大覆盖面,坚持问题导向,提出全面风险管控要求,化解各类风险积聚,传导合规审慎开展互联网贷款理念。
三是坚持鼓励创新与加强监管相结合。一方面,坚持审慎包容的监管态度,鼓励商业银行稳步探索产品和服务创新,不断提高自主风险管控能力。另一方面,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压实商业银行风险管理主体责任。例如,《暂行办法》对风控资源配备、风险管理方法和流程、贷款用途监测等环节进行限定;在风险数据管理方面,对风险数据来源、数据使用、数据保管进行重新规定,让风险管理更具风险操控性。
《中国银行保险报》:在互联网贷款中,异地放贷一直是业内关注的一个焦点问题。业内也一直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这次《暂行办法》对地方性商业银行跨省放贷作了哪些新规定?透露出哪些新的监管思路?
顾雷:《暂行办法》放宽了对商业银行异地线上放贷限制,给予一定程度的监管松绑。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限制的对象仅限于地方法人银行,没有扩大到所有的商业银行。从立法原意上理解,对于大型国有商业银行而言,基本上开放了异地放款的监管限制,可以自由开展异地放款业务。
二是不仅取消了原先“立足当地、服务当地、不跨区域”政策限制,还直接取消了具体比例(20%)限制,改用提示性语言,概括性描述地方商业银行开展异地贷款的条件,没有对地方法人银行开展跨区互联网贷款设置统一的定量指标进行限制。
当前,我国人口流动和企业经营范围变化很大,金融科技发展和数字化风控解决方案也有较大进步,完全限定地方性银行不能跨区域发放互联网贷款既缺乏合理性,也存在较大的现实困难。因此,《暂行办法》第九条有条件地限制异地放贷业务,并没有完全禁止跨地区互联网贷款业务。地方法人银行只要加强自身风控能力,确保有效识别和监测跨区互联网贷款业务开展情况,就可以审慎开展异地放贷业务。第九条新规为今后各地商业银行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预留了想象空间。
三是《暂行办法》没有明确要求面签、面谈流程。只是要求商业银行将互联网贷款业务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建立健全适应互联网贷款业务特点的风险治理架构、风险管理程序、内部控制和审计体系,有效识别、评估和控制互联网贷款风险,确保互联网贷款业务发展与自身风险偏好、风险管理能力相适应,要求商业银行在授信审批、合同签订等核心风控环节应当由商业银行独立开展。
《中国银行保险报》:征求意见稿中没有将小贷公司纳入互联网贷款合作机构,《暂行办法》却直接将小贷公司纳入其中,是什么原因导致前后的这些条款变化?
顾雷:征求意见稿对合作机构进行了分类,主要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和融资担保公司、电子商务公司、大数据公司、信息科技公司、贷款催收公司以及其他相关合作机构等非金融机构,但没有涉及“小额贷款公司”。后来,包括中国人民大学在内的很多研究机构多次建议,支持将小贷公司纳入互联网贷款合作机构。因为小贷公司是经过政府批准设立的,也是接受地方金融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监管的非存款类放贷机构,长期辅佐地方金融机构开展营销获客、联合贷款、风险分担、信息科技等工作,支持着中小微企业和地方经济发展。显然,把小贷公司排除在互联网贷款合作机构外面是不合适的。
为此,《暂行办法》第四条果断增加了“小额贷款公司”,使得小贷公司与融资担保公司、电子商务公司、大数据公司、信息科技公司、贷款催收公司共同成为互联网贷款合作机构。我们认为,监管机构把小贷公司纳入到互联网贷款合作机构是合适的,也是尊重金融市场的一种表现,更是我国互联网金融在立法上的一次进步。
《中国银行保险报》:《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贷款支付应由具有合法支付业务资质的机构执行。这一条在以往的征求意见稿中是没有的,请问监管机构为什么要新增支付方面的规定呢?
顾雷:《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修改的核心是“贷款支付应由具有合法支付业务资质的机构执行”,强调了“具有合法支付业务资质”。从监管层面看,体现了监管机构强调商业银行对合作机构设定的准入条件。从银行操作层面看,体现了对细节的规范管理。例如,对于一些B2B平台,其下游企业受托支付上游的资金会在该平台账户进行留存,如果平台没有持牌,发生跑路事件,必定引发严重金融风险。从贷款支付管理层面看,可以有效把控贷款用途,呼应《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资金用途和集中度管理的规定,可以有效降低欺诈风险,有效防止不法第三方支付机构借机收取息费。
《中国银行保险报》:我国商业银行互联网信贷行业未来发展的前景如何?
顾雷: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模式是建立在“比较优势理论”基础上的一种市场实践,符合市场发展和金融演进的规律,因为市场存在大量“小、散、零、碎”的金融需求,互联网贷款模式可以缓解我国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和贫困人群融资难问题,还为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电子商务公司、非银行支付机构、信息科技公司等非金融机构实现“增量、扩容、提质、降本”提供新思路,利用线上化、数字化、标准化的消费信贷,整体上摆脱线下作业局限性,成为非金机构场景、大数据技术与银行资金融合发展的新生产物,更是金融数字化改革大趋势的重要组成部分。总之,《暂行办法》为互联网贷款量身定制了基本信贷标准,明确了互联网信贷行业的发展预期,有助于破解我国普惠金融发展的现实困境,方兴未艾,前景可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