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协会法律顾问、中国政法大学不良资产研究中心研究员 卜祥瑞
前文:积极拓展不良贷款转让范围——银保监会不良贷款转让试点政策解读之一
不良贷款转让试点新政的主要内容
《通知》主要明确了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原则、试点参与机构、试点不良贷款类型、不良贷款转让要求、风险控制、转让信息披露、征信记录衔接、个人信息保护、监管机制等事项。《通知》还明确了对公不良贷款批量转让业务依据和施行日期等。
首先,进一步强调了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原则。
一是依法合规原则。本次试点参与主体、不良贷款类型、转让程序等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禁一切违法违规行为。二是市场自愿原则。本次试点范围内的银行和收购机构按照自主自愿原则参与试点业务、征信记录衔接市场化原则。三是公开透明原则。试点范围内转让信息发布、转让结果公告等转让程序要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充分披露相关信息,避免暗箱操作,公告信息在公告平台永久保留。四是稳步推进原则。试点银行在实施转让业务中,应尽审慎调查义务,稳步有序对单户对公不良贷款出售和个人不良贷款批量转让。坚持循序渐进,及时总结经验,推动个人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稳健开展。五是真实洁净转让原则。商业银行向试点收购机构转让个人不良贷款中应遵守洁净转让、真实转让的要求,实现资产和风险的真实完全转移。
其次,明晰了不良贷款转让试点的主要范围。
在试点机构方面,明确规定参与不良贷款试点工作的银行包括6家国有控股大型银行和12家全国性股份制银行。参与试点的不良贷款机构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符合条件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和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参与试点工作不仅要具备自身经营管理状况较好、主营业务突出、监管评价良好的基本条件,还要求在参与试点工作时需要取得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同意文件。同时,赋予了试点范围内的银行和收购机构按照自主自愿原则参与试点业务的权利。
在不良贷款类型上,《通知》明确试点不良贷款包括单户对公不良贷款和批量个人不良贷款。确定了各试点参与机构的具体参与范围和方式,银行可以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单户对公不良贷款和批量转让个人不良贷款。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在单户对公不良贷款受让中仅包括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内的银行,批量受让个人不良贷款不受区域限制。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则可参照资产管理公司要求以债转股为目的受让试点范围内的对公不良贷款。对于金融企业开展对公不良资产批量转让业务,《通知》明确,除本通知规定外,要求继续按照《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金[2012]6号)执行。
明确了个人不良贷款可以批量转让种类。《通知》适时修订限制个人不良贷款转让规定,确定了参与试点的个人贷款范围,即以已经纳入不良分类的个人消费信用贷款、信用卡透支、个人经营性信用贷款为主。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个人经营性抵押贷款等抵(质)押物清晰的个人贷款,要求以银行自行清收为主,原则上不纳入对外批量转让范围。《通知》还对《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第八条原不得转让规定基础上,增加了精准扶贫贷款、政策性导向性贷款、虚假个人贷款、涉及刑事案的个人贷款、个人教育助学贷款、银行员工及其亲属在本行的贷款等不能列入试点转让范围规定。
再次,强调了不良贷款转让合规风险及监督管理。
《通知》明确提出了银行、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在开展不良贷款转让中应遵循真实性、洁净性和整体性原则,从而实现资产和风险的真实、完全转移。为实现这一原则性要求,明确禁止试点机构在转让合同之外签订抽屉协议或回购条款等,杜绝虚假出表、虚假转让、逃废债务等行为,不得违规向债务关联人进行利益输送,转移资产。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受让的单户对公贷款,不得再次转让给原债务人及相关利益主体。
《通知》强调了不良贷款转让的风险控制问题,要求银行应制定试点业务内部管理规定,明确转让方案,并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完善工作机制,明确职责分工,做好尽职调查和资产评估工作,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对单户对公不良贷款打折出售和个人不良贷款批量转让进行论证,充分论证打折出售、个人贷款批量转让的回收价值,审慎选择处置方式。建立对试点工作的专项审计机制,加强内部约束,严格控制和防范转让过程中的道德风险和操作风险。同时,还要求银行单户对公不良贷款转让后,应当及时通过公告等合法方式通知债务人,在操作上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通知》对不良贷款受让的合规性也提出了进一步要求。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完善与试点业务相关的催收制度、投诉处理制度,并配备相应机构和人才队伍。在清收方式上,资产管理公司对批量收购的个人贷款,只能采取自行清收和委托专业团队清收、重组等手段自行处置,不得再次对外转让,禁止暴力催收不良贷款。对于采取委托清收方式的,应当加强对清收机构管理,严禁委托有暴力催收行为、涉黑犯罪等违法行为记录的机构开展清收工作。
《通知》还要求监管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不良贷款转让业务试点过程中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金融机构,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必要时可停止其参与不良贷款转让试点的资质。
最后,强化了不良贷款转让相关信息披露与保护。
《通知》兼顾公开透明的要求,强调转让方应当通过监管部门认可的平台,对外发布包含资产基本信息、转让方式、交易对象要求、有效期限、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信息的转让公告。在转让完成后,转让方应当及时通过上述渠道发布转让结果公告,公告应包括出让方机构、受让方机构、转让时间等信息。公告信息应当在公告平台永久保留。
试点不良贷款转让过程中,必然会涉及诸如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财产信息、个人账户信息、个人信用信息、个人交易信息等。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颁行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正在制定,《通知》要求有关主体切实做好个人信息保护。对于批量收购个人贷款的资产管理公司,其对于所获得的原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相关个人信息,不仅应承担原合同约定的信息使用义务,还要依法采取必要保护措施,坚决防止发生个人信息泄露和非法使用的情形。
《通知》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法规要求,强调在不良贷款转让后,仍属于信贷业务范围,征信数据的报送、异议处理等征信权责自不良贷款转让之日起,由原出让方转至受让人履行,原出让方仍需对转让前的征信负责,原出让方、受让人需要做好工作衔接,保障信息主体合法的征信权益。受让人需要原出让方协助的,由双方根据市场化原则在债权转让合同中约定。
另外,《通知》还就如何发挥特定不良贷款试点平台的作用问题作出专门要求。
推进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坚持依法合规,严格试点转让政策界限。
单户对公不良贷款和批量个人不良贷款转让试点,是一项法律性、政策性很强的专业工作,必须坚持依法合规的总体性要求。银行、资产公司等主体,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以及《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规制规定,注意保护客户隐私权、信用权、安宁权等。遵守《通知》提出的各项具体要求,积极完善有关工作的内部管理规定,从决策程序、职责要求、审计监督、通知公告等各方面予以规范,充分保障借款人、担保人的知情权,确保转让工作不损害相关债务人利益。
银行业监管机构、试点参与银行及资产管理公司等主体都应准确理解、掌握有关新规定,把个人不良贷款转让工作重要性提高到防控金融风险、服务实体经济的高度来认识。认真组织学习研究《通知》内容,把握好政策的界限,尤其是禁止性、限制性规定。相关主体应充分准备,并做好本单位的实施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避免违规转让以及侵权行为的发生。
第二,严禁暴力催收,保护贷款客户合法权益。
个人不良贷款批量转让是一项全新的风险化解工作。个人不良贷款具有数量大、客户群体复杂、处置工作难等特点,各相关主体应特别注意保护贷款客户包括担保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批量收购的个人贷款,应当坚持依法依约催收。要特别注意防控个人不良贷款催收过程中侵犯客户的权益。尤其是转让到贷款机构之外,银行要采取必要措施监管其催收工作,按照《通知》要求,严禁委托有暴力催收行为、涉黑犯罪等违法行为记录的机构开展清收工作。银行、资产管理公司要加强不良贷款清收工作的自律管理,尤其在委托清收环节,要注意择优选择专业团队,规范委托协议条款,采取协商、调解、仲裁等多元化方式解决相关机构之间的争议,维护金融机构良好声誉,同时应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切实保障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社会上针对债务人拖欠银行贷款本息,存在一些反催收联盟等非法组织,作为金融机构,既要避免在不良债权维护过程中暴力催收行为发生,也要坚决采取有力举措打击逃废银行债务行为,并配合好公安等部门打击反催收联盟逃废债务的专项工作。
第三,及时总结经验,推进不良资产处置法治化。
允许单户对公不良贷款和个人不良贷款批量转让,将迅速激活试点机构处置不良资产的活力。列入试点银行应进一步加快对于个人不良贷款的转让与处置,加快批量、打包转让不良贷款的步伐。有关资产管理公司应积极主动与资产转让市场买方沟通协调,提高不良贷款处置的规模和效率。有关平台则应尽快完善不良贷款登记系统,提升转让服务质效,适应不良资产处置形势新变化,配合好监管政策实施,促进不良贷款转让业务健康有序发展。
参与不良资产转让试点银行、资产管理公司,还应认真及时总结试点过程中的做法、问题,为监管机构完善不良资产处置规制提供基础性支持,尽快在银行业全面推广不良资产市场化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发布有关不良资产转让司法解释或司法政策,切实解决不良资产转让实践重大法律问题。同时,行业协会、监管机构还应尽快组织有关专家制定《银行业不良资产处置条例》(专家建议稿),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修订过程中,增加商业银行处置不良资产的原则性规定,推动不良资产处置向市场化、法治化方向发展。
□中国银行业协会法律顾问、中国政法大学不良资产研究中心研究员 卜祥瑞
前文:积极拓展不良贷款转让范围——银保监会不良贷款转让试点政策解读之一
不良贷款转让试点新政的主要内容
《通知》主要明确了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原则、试点参与机构、试点不良贷款类型、不良贷款转让要求、风险控制、转让信息披露、征信记录衔接、个人信息保护、监管机制等事项。《通知》还明确了对公不良贷款批量转让业务依据和施行日期等。
首先,进一步强调了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原则。
一是依法合规原则。本次试点参与主体、不良贷款类型、转让程序等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禁一切违法违规行为。二是市场自愿原则。本次试点范围内的银行和收购机构按照自主自愿原则参与试点业务、征信记录衔接市场化原则。三是公开透明原则。试点范围内转让信息发布、转让结果公告等转让程序要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充分披露相关信息,避免暗箱操作,公告信息在公告平台永久保留。四是稳步推进原则。试点银行在实施转让业务中,应尽审慎调查义务,稳步有序对单户对公不良贷款出售和个人不良贷款批量转让。坚持循序渐进,及时总结经验,推动个人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稳健开展。五是真实洁净转让原则。商业银行向试点收购机构转让个人不良贷款中应遵守洁净转让、真实转让的要求,实现资产和风险的真实完全转移。
其次,明晰了不良贷款转让试点的主要范围。
在试点机构方面,明确规定参与不良贷款试点工作的银行包括6家国有控股大型银行和12家全国性股份制银行。参与试点的不良贷款机构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符合条件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和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参与试点工作不仅要具备自身经营管理状况较好、主营业务突出、监管评价良好的基本条件,还要求在参与试点工作时需要取得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同意文件。同时,赋予了试点范围内的银行和收购机构按照自主自愿原则参与试点业务的权利。
在不良贷款类型上,《通知》明确试点不良贷款包括单户对公不良贷款和批量个人不良贷款。确定了各试点参与机构的具体参与范围和方式,银行可以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单户对公不良贷款和批量转让个人不良贷款。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在单户对公不良贷款受让中仅包括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内的银行,批量受让个人不良贷款不受区域限制。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则可参照资产管理公司要求以债转股为目的受让试点范围内的对公不良贷款。对于金融企业开展对公不良资产批量转让业务,《通知》明确,除本通知规定外,要求继续按照《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金[2012]6号)执行。
明确了个人不良贷款可以批量转让种类。《通知》适时修订限制个人不良贷款转让规定,确定了参与试点的个人贷款范围,即以已经纳入不良分类的个人消费信用贷款、信用卡透支、个人经营性信用贷款为主。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个人经营性抵押贷款等抵(质)押物清晰的个人贷款,要求以银行自行清收为主,原则上不纳入对外批量转让范围。《通知》还对《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第八条原不得转让规定基础上,增加了精准扶贫贷款、政策性导向性贷款、虚假个人贷款、涉及刑事案的个人贷款、个人教育助学贷款、银行员工及其亲属在本行的贷款等不能列入试点转让范围规定。
再次,强调了不良贷款转让合规风险及监督管理。
《通知》明确提出了银行、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在开展不良贷款转让中应遵循真实性、洁净性和整体性原则,从而实现资产和风险的真实、完全转移。为实现这一原则性要求,明确禁止试点机构在转让合同之外签订抽屉协议或回购条款等,杜绝虚假出表、虚假转让、逃废债务等行为,不得违规向债务关联人进行利益输送,转移资产。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受让的单户对公贷款,不得再次转让给原债务人及相关利益主体。
《通知》强调了不良贷款转让的风险控制问题,要求银行应制定试点业务内部管理规定,明确转让方案,并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完善工作机制,明确职责分工,做好尽职调查和资产评估工作,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对单户对公不良贷款打折出售和个人不良贷款批量转让进行论证,充分论证打折出售、个人贷款批量转让的回收价值,审慎选择处置方式。建立对试点工作的专项审计机制,加强内部约束,严格控制和防范转让过程中的道德风险和操作风险。同时,还要求银行单户对公不良贷款转让后,应当及时通过公告等合法方式通知债务人,在操作上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通知》对不良贷款受让的合规性也提出了进一步要求。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完善与试点业务相关的催收制度、投诉处理制度,并配备相应机构和人才队伍。在清收方式上,资产管理公司对批量收购的个人贷款,只能采取自行清收和委托专业团队清收、重组等手段自行处置,不得再次对外转让,禁止暴力催收不良贷款。对于采取委托清收方式的,应当加强对清收机构管理,严禁委托有暴力催收行为、涉黑犯罪等违法行为记录的机构开展清收工作。
《通知》还要求监管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不良贷款转让业务试点过程中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金融机构,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必要时可停止其参与不良贷款转让试点的资质。
最后,强化了不良贷款转让相关信息披露与保护。
《通知》兼顾公开透明的要求,强调转让方应当通过监管部门认可的平台,对外发布包含资产基本信息、转让方式、交易对象要求、有效期限、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信息的转让公告。在转让完成后,转让方应当及时通过上述渠道发布转让结果公告,公告应包括出让方机构、受让方机构、转让时间等信息。公告信息应当在公告平台永久保留。
试点不良贷款转让过程中,必然会涉及诸如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财产信息、个人账户信息、个人信用信息、个人交易信息等。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颁行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正在制定,《通知》要求有关主体切实做好个人信息保护。对于批量收购个人贷款的资产管理公司,其对于所获得的原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相关个人信息,不仅应承担原合同约定的信息使用义务,还要依法采取必要保护措施,坚决防止发生个人信息泄露和非法使用的情形。
《通知》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法规要求,强调在不良贷款转让后,仍属于信贷业务范围,征信数据的报送、异议处理等征信权责自不良贷款转让之日起,由原出让方转至受让人履行,原出让方仍需对转让前的征信负责,原出让方、受让人需要做好工作衔接,保障信息主体合法的征信权益。受让人需要原出让方协助的,由双方根据市场化原则在债权转让合同中约定。
另外,《通知》还就如何发挥特定不良贷款试点平台的作用问题作出专门要求。
推进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坚持依法合规,严格试点转让政策界限。
单户对公不良贷款和批量个人不良贷款转让试点,是一项法律性、政策性很强的专业工作,必须坚持依法合规的总体性要求。银行、资产公司等主体,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以及《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规制规定,注意保护客户隐私权、信用权、安宁权等。遵守《通知》提出的各项具体要求,积极完善有关工作的内部管理规定,从决策程序、职责要求、审计监督、通知公告等各方面予以规范,充分保障借款人、担保人的知情权,确保转让工作不损害相关债务人利益。
银行业监管机构、试点参与银行及资产管理公司等主体都应准确理解、掌握有关新规定,把个人不良贷款转让工作重要性提高到防控金融风险、服务实体经济的高度来认识。认真组织学习研究《通知》内容,把握好政策的界限,尤其是禁止性、限制性规定。相关主体应充分准备,并做好本单位的实施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避免违规转让以及侵权行为的发生。
第二,严禁暴力催收,保护贷款客户合法权益。
个人不良贷款批量转让是一项全新的风险化解工作。个人不良贷款具有数量大、客户群体复杂、处置工作难等特点,各相关主体应特别注意保护贷款客户包括担保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批量收购的个人贷款,应当坚持依法依约催收。要特别注意防控个人不良贷款催收过程中侵犯客户的权益。尤其是转让到贷款机构之外,银行要采取必要措施监管其催收工作,按照《通知》要求,严禁委托有暴力催收行为、涉黑犯罪等违法行为记录的机构开展清收工作。银行、资产管理公司要加强不良贷款清收工作的自律管理,尤其在委托清收环节,要注意择优选择专业团队,规范委托协议条款,采取协商、调解、仲裁等多元化方式解决相关机构之间的争议,维护金融机构良好声誉,同时应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切实保障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社会上针对债务人拖欠银行贷款本息,存在一些反催收联盟等非法组织,作为金融机构,既要避免在不良债权维护过程中暴力催收行为发生,也要坚决采取有力举措打击逃废银行债务行为,并配合好公安等部门打击反催收联盟逃废债务的专项工作。
第三,及时总结经验,推进不良资产处置法治化。
允许单户对公不良贷款和个人不良贷款批量转让,将迅速激活试点机构处置不良资产的活力。列入试点银行应进一步加快对于个人不良贷款的转让与处置,加快批量、打包转让不良贷款的步伐。有关资产管理公司应积极主动与资产转让市场买方沟通协调,提高不良贷款处置的规模和效率。有关平台则应尽快完善不良贷款登记系统,提升转让服务质效,适应不良资产处置形势新变化,配合好监管政策实施,促进不良贷款转让业务健康有序发展。
参与不良资产转让试点银行、资产管理公司,还应认真及时总结试点过程中的做法、问题,为监管机构完善不良资产处置规制提供基础性支持,尽快在银行业全面推广不良资产市场化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发布有关不良资产转让司法解释或司法政策,切实解决不良资产转让实践重大法律问题。同时,行业协会、监管机构还应尽快组织有关专家制定《银行业不良资产处置条例》(专家建议稿),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修订过程中,增加商业银行处置不良资产的原则性规定,推动不良资产处置向市场化、法治化方向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