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概还
当前,世界上承认信托制度的国家所建立的信托制度,在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受托人应当履行信义义务等基本原理和精髓要义上是共通的。但在细枝末节上并非都是拿来主义,有的进行了创新发展,有的将某些内容作了移植,有的结合本国传统作了变动。可以说,世界各国的信托原理虽然相通,但国家与国家之间对信托的相互引进和借鉴,在具体规则上并没有统一的理解、统一的模式,在某一具体信托品种的设计上,甚至还存在不一致的地方。我国的信托原理与实践,也是结合我国国情和成文法特点,对信托制度的又一次借鉴和发展。
信托目的不尽相同
境外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多种多样,可以帮助委托人实现其财产的合理规划、风险隔离、税收递沿、子女教育、家族治理、公益慈善等安排,应用场景非常广阔。我国台湾地区杨崇森教授指出:“信托最主要之特色为具有莫大弹性。信托可用于实现法律上利益所难于达成之许多目的,其弹性之强,应用之广,效果之大,诚令大陆法系之法律家为之惊叹!”我国目前开展的信托活动,信托目的主要是实现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未来随着我国家族信托、慈善信托等信托活动的开展,这一状况或将迎来大的改观。
委托人保留的权利不同
从信托收益由受益人而非委托人享有的角度出发,委托人自信托设立之后,如果自己不是受益人之一,即从信托关系中脱离出来。因此,境外在信托生效后,如果信托文件中未保留权利方面的有关条款,委托人即对信托财产失去了任何权利。如果委托人要享受权利,则须在设立信托时成为受益人之一,而此时委托人的身份已发生变化,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他以受益人的身份而非委托人的身份享有权利。我国《信托法》在起草过程中,对是否要赋予委托人专门的权利,大家有争议。征求意见过程中,大多数人认为委托人将自有财产交付信托后即失去相关权利,不符合东方人的习惯,也让人难以接受。故我国《信托法》专门设了一节(第20-23条),对委托人的权利作了专门规定。
受托人的主体不同
境外的受托人主体比较宽泛,既可以是金融机构,也可以是非金融机构,甚至律师也可以做受托人。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这是一般性的规定,主要适用于民事信托。对于营业信托和慈善信托,则在一般性规定基础上有更加严格的规定和要求。关于营业信托的受托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公布执行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1〕101号):“未经人民银行、证监会批准,任何法人机构一律不得以各种形式从事营业性信托活动,任何自然人一律不得以任何名义从事各种形式的营业性信托活动。”因此我国营业信托的受托人,可以理解为仅限于金融机构,目前主要是信托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关于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我国《慈善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由委托人确定其信赖的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担任。”
受托人的职责分工不同
境外的受托人通常不承担资产管理职能,即主要从事服务信托活动。例如境外的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其受托人通常不承担投资管理职能,主要提供受托保管服务;其投资管理职能,由第三方资产管理机构承担。我国从境外借鉴引进的企业年金、信贷资产证券化等,沿袭了境外的惯常做法,其受托人与投资管理人、贷款服务机构分设。而大多数情况下,我国的受托人与投资管理人合二为一。我国《信托法》第三十条规定: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只有在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时,才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实践中,我国的信托公司往往需要培育专业管理能力,对信托财产实施主动管理。
受托人管理处分
信托财产方式不同
如前所述,境外的受托人通常不亲自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处分。但不管由谁实施管理处分,境外的信托财产均极少用于非标投资,即主要开展标准化金融产品投资。究其主要原因,据我赴境外作信托考察时的了解,是受托人进行非标投资时难以证明自己尽职。而我国的信托公司发行信托产品通过私募方式募集资金,按照“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理念,主要通过贷款等方式进行非标投资。这一做法境外并无先例,属于我国首创。它极像日本的贷款信托,但日本的信托银行发放信托贷款,一是保本,二是纳入存款保险范畴,实质上属于银行业务。由于融资类信托业务对投资者来说收益与风险不对等,产品风险没有形成闭环管理,且其发展受市场利率的波动而存在周期性,不能成为信托公司长效发展的业务模式。我认为,未来我国信托公司的定位仍将是主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但其主业将由融资类信托业务,转型为非融资类信托业务。信托公司应当坚守受托人定位,做高品质的受托人。
其他方面差异
一是信托的定义不同,境外明确委托人设立信托,应当将其财产或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而我国《信托法》规定的是“委托给”。
二是设立信托的方式不同。我国《信托法》规定,设立信托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而境外通常还可以采取非书面形式,例如宣言信托。
三是信托期限不同。境外不允许永久信托,如英国规定以受益人终生受益为目的的信托,一般在该受益人有生之年持续有效,如果未指明受益人“终生”受益,则一般在该受益人死后一定年限内有效,通常是21年;未明确规定期限的,最长为80年。而我国《信托法》没有信托有效存续期限的限制。
四是信托财产的种类不同。境外设立信托的财产类型,包括资金和非资金。据资料显示,日本的财产权信托的规模,超过了资金信托的规模(6:4)。而我国目前以资金信托为主,未来我国的信托财产类型,将以股权和不动产为主。
五是信托财产登记的现状不同,境外基本上建立了具体可行的信托财产登记的配套制度,而我国仅在《信托法》第十条作了原则规定,现实中目前还无法操作。
六是与信托税收的关联度不同。境外设立的信托,大多与税收的合理筹划有关,而我国目前关于信托税收方面的规定基本上还处于空白,所开展的信托活动极少考量税收问题。
(作者系《信托法》执笔起草人)
□蔡概还
当前,世界上承认信托制度的国家所建立的信托制度,在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受托人应当履行信义义务等基本原理和精髓要义上是共通的。但在细枝末节上并非都是拿来主义,有的进行了创新发展,有的将某些内容作了移植,有的结合本国传统作了变动。可以说,世界各国的信托原理虽然相通,但国家与国家之间对信托的相互引进和借鉴,在具体规则上并没有统一的理解、统一的模式,在某一具体信托品种的设计上,甚至还存在不一致的地方。我国的信托原理与实践,也是结合我国国情和成文法特点,对信托制度的又一次借鉴和发展。
信托目的不尽相同
境外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多种多样,可以帮助委托人实现其财产的合理规划、风险隔离、税收递沿、子女教育、家族治理、公益慈善等安排,应用场景非常广阔。我国台湾地区杨崇森教授指出:“信托最主要之特色为具有莫大弹性。信托可用于实现法律上利益所难于达成之许多目的,其弹性之强,应用之广,效果之大,诚令大陆法系之法律家为之惊叹!”我国目前开展的信托活动,信托目的主要是实现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未来随着我国家族信托、慈善信托等信托活动的开展,这一状况或将迎来大的改观。
委托人保留的权利不同
从信托收益由受益人而非委托人享有的角度出发,委托人自信托设立之后,如果自己不是受益人之一,即从信托关系中脱离出来。因此,境外在信托生效后,如果信托文件中未保留权利方面的有关条款,委托人即对信托财产失去了任何权利。如果委托人要享受权利,则须在设立信托时成为受益人之一,而此时委托人的身份已发生变化,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他以受益人的身份而非委托人的身份享有权利。我国《信托法》在起草过程中,对是否要赋予委托人专门的权利,大家有争议。征求意见过程中,大多数人认为委托人将自有财产交付信托后即失去相关权利,不符合东方人的习惯,也让人难以接受。故我国《信托法》专门设了一节(第20-23条),对委托人的权利作了专门规定。
受托人的主体不同
境外的受托人主体比较宽泛,既可以是金融机构,也可以是非金融机构,甚至律师也可以做受托人。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这是一般性的规定,主要适用于民事信托。对于营业信托和慈善信托,则在一般性规定基础上有更加严格的规定和要求。关于营业信托的受托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公布执行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1〕101号):“未经人民银行、证监会批准,任何法人机构一律不得以各种形式从事营业性信托活动,任何自然人一律不得以任何名义从事各种形式的营业性信托活动。”因此我国营业信托的受托人,可以理解为仅限于金融机构,目前主要是信托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关于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我国《慈善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由委托人确定其信赖的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担任。”
受托人的职责分工不同
境外的受托人通常不承担资产管理职能,即主要从事服务信托活动。例如境外的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其受托人通常不承担投资管理职能,主要提供受托保管服务;其投资管理职能,由第三方资产管理机构承担。我国从境外借鉴引进的企业年金、信贷资产证券化等,沿袭了境外的惯常做法,其受托人与投资管理人、贷款服务机构分设。而大多数情况下,我国的受托人与投资管理人合二为一。我国《信托法》第三十条规定: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只有在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时,才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实践中,我国的信托公司往往需要培育专业管理能力,对信托财产实施主动管理。
受托人管理处分
信托财产方式不同
如前所述,境外的受托人通常不亲自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处分。但不管由谁实施管理处分,境外的信托财产均极少用于非标投资,即主要开展标准化金融产品投资。究其主要原因,据我赴境外作信托考察时的了解,是受托人进行非标投资时难以证明自己尽职。而我国的信托公司发行信托产品通过私募方式募集资金,按照“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理念,主要通过贷款等方式进行非标投资。这一做法境外并无先例,属于我国首创。它极像日本的贷款信托,但日本的信托银行发放信托贷款,一是保本,二是纳入存款保险范畴,实质上属于银行业务。由于融资类信托业务对投资者来说收益与风险不对等,产品风险没有形成闭环管理,且其发展受市场利率的波动而存在周期性,不能成为信托公司长效发展的业务模式。我认为,未来我国信托公司的定位仍将是主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但其主业将由融资类信托业务,转型为非融资类信托业务。信托公司应当坚守受托人定位,做高品质的受托人。
其他方面差异
一是信托的定义不同,境外明确委托人设立信托,应当将其财产或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而我国《信托法》规定的是“委托给”。
二是设立信托的方式不同。我国《信托法》规定,设立信托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而境外通常还可以采取非书面形式,例如宣言信托。
三是信托期限不同。境外不允许永久信托,如英国规定以受益人终生受益为目的的信托,一般在该受益人有生之年持续有效,如果未指明受益人“终生”受益,则一般在该受益人死后一定年限内有效,通常是21年;未明确规定期限的,最长为80年。而我国《信托法》没有信托有效存续期限的限制。
四是信托财产的种类不同。境外设立信托的财产类型,包括资金和非资金。据资料显示,日本的财产权信托的规模,超过了资金信托的规模(6:4)。而我国目前以资金信托为主,未来我国的信托财产类型,将以股权和不动产为主。
五是信托财产登记的现状不同,境外基本上建立了具体可行的信托财产登记的配套制度,而我国仅在《信托法》第十条作了原则规定,现实中目前还无法操作。
六是与信托税收的关联度不同。境外设立的信托,大多与税收的合理筹划有关,而我国目前关于信托税收方面的规定基本上还处于空白,所开展的信托活动极少考量税收问题。
(作者系《信托法》执笔起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