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 仇兆燕 朱艳霞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公司运营、业务开展、风险管理等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
6月21日,银保监会发布了《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保险高管规定》)。
业内普遍认为,《保险高管规定》优化了审批范围、统一了审批执行尺度,有利于规范保险业高管人员管理,引导保险公司完善用人标准、提高公司治理水平,提高监管质效。
部分职位不再作为高管进行任职审批
根据《保险高管规定》,部分职位由任职资格审批改为报告管理。具体包括:省级分公司以外的其他分公司、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及总经理助理,支公司、营业部经理不再作为“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资格审批。此外,已取得任职资格核准的高管人员,在任职中断时间未满1年的情况下,如果拟兼任、转任、调任职务对经济及金融从业年限的要求、对任职经历的要求以及对专业资格的要求均不高于原职务,可在全国范围内同类保险公司担任同级或下级机构职务,不再需要重新核准,只需按规定报告。例如,经任职资格审批主持工作的副总经理调任同一保险公司总经理,总经理助理调任、兼任同一保险公司副总经理或转任同类保险公司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均不再需要重新核准。
“从传统意义上来讲,一个县级支公司的负责人都称之为保险公司的高管,但实际上他们对公司的影响和话语权是达不到公司高管标准的。公司在引进人才时按审批制来进行资格认定,不管是对于监管资源还是人才流动,限制都比较多。省分以下负责人由任职资格审批改为报告管理,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激发基层公司的活力。”一位保险公司负责人对《中国银行保险报》表示。采取报告管理制度,相当于第一责任就是落在了保险公司自己身上,事实上,对公司来说管理要求并没有放松。
据了解,为配合《保险高管规定》实施,银保监会制定了配套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强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以下分支机构负责人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明确,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以外的其他分公司、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支公司、营业部经理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5年以上。
对于学历要求,符合从事保险工作8年以上,从事法律、会计或者审计工作8年以上,在金融机构、大中型企业或者国家机关担任管理职务8年以上,取得注册会计师、法律职业资格或者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专业资格,拟在艰苦边远地区、西部地区任职等五项条件之一的,可以放宽至大学专科。
根据《通知》,保险公司应当向所在地的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相关人员的任职情况,包括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以外的其他分公司、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支公司、营业部经理,营销服务部主要负责人。同时,保险公司应当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前述人员任职情况。
临时负责人任期不得超过6个月
《保险高管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指定临时负责人的职位范围和程序要求。根据《保险高管规定》,总公司总经理、总精算师、合规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和审计责任人,省级分公司、其他分公司和中心支公司总经理职位可以指定临时负责人;临时负责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个月,保险机构应当在6个月内选聘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正式任职,原则上不可再申请延长;确有需要的,可以在以上期限内更换1次临时负责人,保险公司应当说明理由。临时负责人应当具有与履行职责相当的能力,并不得有《保险高管规定》禁止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15种情况任职资格不予核准
《保险高管规定》明确规定了15种情况下,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保险公司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不予核准。
具体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判处其他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被金融监管部门取消、撤销任职资格,自被取消或者撤销任职资格年限期满之日起未逾5年;被金融监管部门禁止进入市场,期满未逾5年;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自作出处分决定之日起未逾5年,或受国家机关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等其他处分,在受处分期间内的;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申请前1年内受到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警告或者罚款的行政处罚;因涉嫌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正接受有关部门立案调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受到境内其他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处罚,执行期满未逾2年;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的;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此外,《保险高管规定》还规定保险公司被整顿、接管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被整顿、接管或者重大风险处置期间,不得到其他保险公司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侵害消费者权益机构高管将被停职
董监高带领企业在市场竞争过程中是否违规、引发系统性风险、侵害消费者权益也是监管关注重点。根据《保险高管规定》,保险公司出现偿付能力严重不足、涉嫌严重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未按照规定运用保险资金五种情况时,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为与被调查事件相关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不宜继续履行职责时,可以在调查期间责令保险公司暂停相关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如果保险公司在整顿、接管、撤销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采取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的措施。
此外,如果保险公司频繁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则将被监管责令整改。根据《保险高管规定》,保险公司频繁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对经营造成不利影响;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对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管理责任;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视情形责令其限期整改,要求保险公司或者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作出书面说明,对其进行监管谈话、出具监管意见,或对其作出监管措施决定。
此前,清华大学五道口金融学院中国保险与养老金研究中心研究总监朱俊生曾在媒体表示,董监高任职从根本上市属于市场主体自主决策权。任何竞争性企业都致力于遴选具有企业家精神的人担任董监高,当然企业免不了会在选人、用人方面犯错,因此要承担相应的后果。监管关注的重点则是董监高带领企业在市场竞争过程中是否违规、引发系统性风险、侵害消费者利益,并据此决定是否执行监管规定,惩处企业以及追究相关董监高的责任。这有利于保险市场充分彰显企业家精神,同时聚焦监管资源,为市场良性运行确定规则基础。
□记者 仇兆燕 朱艳霞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公司运营、业务开展、风险管理等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
6月21日,银保监会发布了《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保险高管规定》)。
业内普遍认为,《保险高管规定》优化了审批范围、统一了审批执行尺度,有利于规范保险业高管人员管理,引导保险公司完善用人标准、提高公司治理水平,提高监管质效。
部分职位不再作为高管进行任职审批
根据《保险高管规定》,部分职位由任职资格审批改为报告管理。具体包括:省级分公司以外的其他分公司、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及总经理助理,支公司、营业部经理不再作为“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资格审批。此外,已取得任职资格核准的高管人员,在任职中断时间未满1年的情况下,如果拟兼任、转任、调任职务对经济及金融从业年限的要求、对任职经历的要求以及对专业资格的要求均不高于原职务,可在全国范围内同类保险公司担任同级或下级机构职务,不再需要重新核准,只需按规定报告。例如,经任职资格审批主持工作的副总经理调任同一保险公司总经理,总经理助理调任、兼任同一保险公司副总经理或转任同类保险公司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均不再需要重新核准。
“从传统意义上来讲,一个县级支公司的负责人都称之为保险公司的高管,但实际上他们对公司的影响和话语权是达不到公司高管标准的。公司在引进人才时按审批制来进行资格认定,不管是对于监管资源还是人才流动,限制都比较多。省分以下负责人由任职资格审批改为报告管理,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激发基层公司的活力。”一位保险公司负责人对《中国银行保险报》表示。采取报告管理制度,相当于第一责任就是落在了保险公司自己身上,事实上,对公司来说管理要求并没有放松。
据了解,为配合《保险高管规定》实施,银保监会制定了配套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强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以下分支机构负责人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明确,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以外的其他分公司、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支公司、营业部经理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5年以上。
对于学历要求,符合从事保险工作8年以上,从事法律、会计或者审计工作8年以上,在金融机构、大中型企业或者国家机关担任管理职务8年以上,取得注册会计师、法律职业资格或者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专业资格,拟在艰苦边远地区、西部地区任职等五项条件之一的,可以放宽至大学专科。
根据《通知》,保险公司应当向所在地的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相关人员的任职情况,包括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以外的其他分公司、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支公司、营业部经理,营销服务部主要负责人。同时,保险公司应当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前述人员任职情况。
临时负责人任期不得超过6个月
《保险高管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指定临时负责人的职位范围和程序要求。根据《保险高管规定》,总公司总经理、总精算师、合规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和审计责任人,省级分公司、其他分公司和中心支公司总经理职位可以指定临时负责人;临时负责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个月,保险机构应当在6个月内选聘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正式任职,原则上不可再申请延长;确有需要的,可以在以上期限内更换1次临时负责人,保险公司应当说明理由。临时负责人应当具有与履行职责相当的能力,并不得有《保险高管规定》禁止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15种情况任职资格不予核准
《保险高管规定》明确规定了15种情况下,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保险公司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不予核准。
具体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判处其他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被金融监管部门取消、撤销任职资格,自被取消或者撤销任职资格年限期满之日起未逾5年;被金融监管部门禁止进入市场,期满未逾5年;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自作出处分决定之日起未逾5年,或受国家机关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等其他处分,在受处分期间内的;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申请前1年内受到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警告或者罚款的行政处罚;因涉嫌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正接受有关部门立案调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受到境内其他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处罚,执行期满未逾2年;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的;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此外,《保险高管规定》还规定保险公司被整顿、接管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被整顿、接管或者重大风险处置期间,不得到其他保险公司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侵害消费者权益机构高管将被停职
董监高带领企业在市场竞争过程中是否违规、引发系统性风险、侵害消费者权益也是监管关注重点。根据《保险高管规定》,保险公司出现偿付能力严重不足、涉嫌严重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未按照规定运用保险资金五种情况时,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为与被调查事件相关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不宜继续履行职责时,可以在调查期间责令保险公司暂停相关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如果保险公司在整顿、接管、撤销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采取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的措施。
此外,如果保险公司频繁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则将被监管责令整改。根据《保险高管规定》,保险公司频繁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对经营造成不利影响;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对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管理责任;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视情形责令其限期整改,要求保险公司或者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作出书面说明,对其进行监管谈话、出具监管意见,或对其作出监管措施决定。
此前,清华大学五道口金融学院中国保险与养老金研究中心研究总监朱俊生曾在媒体表示,董监高任职从根本上市属于市场主体自主决策权。任何竞争性企业都致力于遴选具有企业家精神的人担任董监高,当然企业免不了会在选人、用人方面犯错,因此要承担相应的后果。监管关注的重点则是董监高带领企业在市场竞争过程中是否违规、引发系统性风险、侵害消费者利益,并据此决定是否执行监管规定,惩处企业以及追究相关董监高的责任。这有利于保险市场充分彰显企业家精神,同时聚焦监管资源,为市场良性运行确定规则基础。